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
辰○○甲○○己○○午○○丁○○子○○癸○○壬○○○巳○○戊○○前列十一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 律師
蕭俊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
邵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 葉銘浪 、 高正忠 、陳 蕭秀霞 、 林萬金 部分外,均撤銷。
辛○○、庚○○共同連續意圖得利,截留公款,辛○○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庚○○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庚○○緩刑伍年。
犯罪所得財物,即附表三編號一之鑽戒(每只價值新台幣三萬六千零五十九元),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辰○○、甲○○、己○○、午○○、丁○○、子○○、乙○○、癸○○、壬○○○、巳○○、戊○○、卯○○、丑○○,均無罪。
事實
一、辛○○曾任台北縣深坑鄉鄉民代表會(以下簡稱深坑鄉代表會或代表會)第十一、十二屆代表,且係該代表會第十四、第十五屆之代表兼主席(第十四、十五屆之任期分別自代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及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依法有參與議決深坑鄉公所、深坑鄉代表會之預算及審議上開機關之決算報告之權限;並因係代表會之主席而有綜理代表會之會務、監督代表會員工辦理日常會務之權限。庚○○則自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起擔任代表會之秘書,除承代表會主席之命依法召集會議、承主席之命為代表會日常事務之處理、綜理代表會一切事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日常公文書類、兼管人事考核員工外,並兼管財務及主計之工作。辛○○、庚○○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按會計年度結束後,機關經費未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預算法第六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同法第七十二條前段亦有相同之規定)。又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應即填具歲出應付款保留申請表,檢附契約書或證明文件,於年度結束前層轉本府(即台灣省政府)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辦理。各機關解繳以前年度之經費賸餘時,應填具繳款書,列明年度及預算科目,向省庫繳納;本年度經費有賸餘時,應即填具支出收回書繳庫,台灣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台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二十八、第三十點,亦有相同之規定。亦即深坑鄉代表會之年度預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若未使用者,除有前述情形,且已申請保留並奉核定者外,應即停止使用,繳回公(省)庫。辛○○係第十四、十五屆之代表兼主席,明知上情,且知悉深坑鄉代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會計年度內(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預算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七月一日開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終了;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後,始改採歷年制,自每年之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有附表一所示之預算款項未使用(以下簡稱結餘款),惟未依法申請保留,亦未奉核定。庚○○就附表一所示之結餘款雖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先後三年(次)簽請辛○○將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會計年度之代表會之結餘款解繳公庫;深坑鄉公所亦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二度致函深坑鄉代表會,催請將結餘款繳庫;深坑鄉公所主計員 陳宏昌 甚且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面報辛○○應依規定繳回,惟辛○○仍不為所動,指示保留。庚○○係代表會之前後任秘書,並兼管財務及主計之工作,為親手經辦相關預算表報文書之人,明知附表一之結餘款應依法繳回,且明知辛○○上述保留結餘款之指示(命令)已違反上開預算法規,仍與辛○○基於共同意圖得自己或使他人得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之聯絡,接受辛○○之指示,連續於各會計年度結束後,逕將附表一所示之結餘款截留存入代表會設在台北縣深坑地區農會之專戶內備用。進而因為有附表二所示事由及經過,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動用附表一之結餘款,使自己或他人得利(各次使用《補助》之時間、使用《補助》之事由、獲利之單位或成員、使用《補助》之金額,以及行為人,詳如附表所三示。以上行為因非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不構成圖利罪)。辛○○、庚○○迨至發現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可能已著手調查,始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將未用磬之結餘款,解繳公庫。
辛○○、庚○○二人並於偵查中就截留本案公款,自白犯罪。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案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先後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一頁)及本院前審,則以下所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於調查局、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供述筆錄,因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貳、被告辛○○與被告庚○○應判決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曾任深坑鄉代表會第十一、十二屆之鄉民代表,且係該代表會第十四、第十五屆之代表兼主席(第十四、十五屆之任期分別自代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及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庚○○自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起擔任代表會之秘書等事實,已經被告辛○○及庚○○供述在卷。其次,省縣自治法(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經總統明令廢止)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有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及議決鄉、鎮、市預算之權限(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七款有關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亦有同上之規定)。而深坑鄉代會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更明定:代表會之主席綜理代表會之會務、監督代表會員工辦理日常會務;鄉代會之秘書,除承代表會主席之命依法召集會議、承主席之命為代表會日常事務之處理、綜理代表會一切事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日常公文書類、兼管人事考核員工外,並需兼管財務及主計(見調查局卷A,以下簡稱A卷,第七六、七九頁)。足見被告辛○○平日綜理代表會之會務,並有參與議決深坑鄉公所、深坑鄉代表會之預算及審議上開機關之決算報告之權限;被告庚○○則承主席之命為代表會日常事務之處理、綜理代表會一切事務並兼管財務及主計之工作。被告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深坑鄉代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會計年度內有該等預算結餘款;而該等結餘款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並未繳回公庫,且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留用,而均存入代表會設在台北縣深坑地區農會之專戶內等事實,已經深坑鄉公所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七北縣深主字第一二六六二號函覆原審及本院(發文日期及文號漏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以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五三頁),並有上開覆函所附之深坑鄉公所各項專戶收支日報及歲出政事別決算表可按(另附入證物袋)。其次,深坑鄉公所就該鄉代表會之預算賸餘款,曾以八十四年七月三日(84)北縣深主字第五七五八號函及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函請代表會將該會之賸餘款繳庫(見A卷第八四、八六、八八頁)。鄉公所主計員陳宏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之簽呈中,除記載:「:::代表會之賸餘款,歷年來均未繳回,自行存入農會專戶,請 鈞長 核示:::」等語外,並特別於簽呈中註記:「職已於今上午主席召見盡告知責任」等語,有陳宏昌簽擬之簽呈可按(見A卷第八五頁)。而被告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先後三年(次)簽請將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代表會之結餘款新臺幣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三點五元、一百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五點五元及一百七十萬零八百四十五點五元依規定解繳公庫。惟被告辛○○均批示「本案依往例保留本會動用」、「本案請依往例辦理」、「本案(因)業務需要暫保留本會以便運作」等語(見A卷第八七、八九、九十頁)。迨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先後向深坑鄉代會調取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度之相關會計憑證、帳冊、議事錄等資料後(見A卷第八十至八十三頁),庚○○始於同年七月十日簽呈,略謂該會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各有賸餘款若干元,擬繳還鄉公所公庫等情,被告辛○○至此始批示:「如擬」,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以(86)北鄉代字第196號,發函深坑鄉公所繳回(見A卷第九一頁)。依上所述,深坑鄉代會各年度之預算結餘款,雖確有未依規定留用且未繳回公庫之往例,然被告辛○○及庚○○對於各年度之結餘款,若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留用即應繳回之規定,顯然知之甚明。且八十二會計年度之前之代表會之結餘款雖亦有未依規定繳回之情事,然被告庚○○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連續三年簽請繳回,深坑鄉公所亦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發函催繳,鄉公所之主計員甚至當面面報被告辛○○應當繳回。然被告辛○○均拒絕繳回,直至發現司法調查單位可能已著手調查或了解,才迅速繳庫。足見被告辛○○主觀上確有截留公款之犯意。被告辛○○所辯其僅係依往例辦理,並無截留之故意云云,自不可採。被告庚○○係兼辦主計之人員,對於本案之結餘款應依規定辦理留用否則應即繳回之規定,知之甚明。其對於被告辛○○違法之指示,竟然同意辦理,顯然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被告庚○○所辯其係依上級公務員即被告辛○○之命令所為之職務上之行為,可以阻卻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三、再查,被告辛○○於截留上開公款後,因為有附表二所示事由及經過,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致贈任滿之十四屆代表鑽戒、紐澳地區自治考察、歐洲地區自治考察、補助 黃明雄 單獨出國考察等事由,動支上開截留之公款,使被告二人或其他代表、代表之配偶、親屬、村長等人,因之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各次使用《補助》之時間、使用《補助》之事由、獲利之單位或成員、使用《補助》之金額,以及行為人等,詳附表所三示),亦有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可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二人截留公款之目的在使自己或他人獲利(但因不屬不法利益,不構成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圖利罪,詳後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庚○○二人意圖得利截留公款之事證明確,台北縣政府主計員 黃育民 證述本案之公款應該由鄉公所辦理,且鄉公所已經辦理保留程序云云,因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被告其餘所辯及卷內其他證據,因不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會計年度結束後,機關經費未使用者,除合於留用之規定,得按規定之程序辦理留用,奉核定後始得留用外,應即停止使用,繳回公庫。被告辛○○、庚○○明知上情,仍意圖得利,截留本案公款,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已經修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比較法律修正前、後有關有期徒刑之規定,均規定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罰金刑部分,則由新台幣二百萬元,提高為新台幣六千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論罪)。又截留公款罪,只要基於得利之意圖,予以支配,即成立犯罪。因之,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繳回截留之公款,即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就所犯之本案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截留公款,時間相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二人到案後在偵查中就截留公款未繳回公庫之事實,坦白承認,雖辯稱無犯意或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仍應認為係自白犯罪,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意圖得利截留,雖有未當,然深坑鄉代表會前確有未依規定留用公款之舊例,且觀諸附表三被告截留公款使用之情形,並非單獨為其本人之不法私利,觀諸被告二人所犯之本案之情狀,應係法令觀念淡薄下之任意作為,事後且已全數繳回,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應附帶說明者,綜觀被告二人本案所圖得之利益(即附表三),顯逾新台幣五萬元,不得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辛○○係小學畢業,教育程度非高,被告二人係因漠視法令而犯本案之罪,惟被告截留公款之目的非僅在圖利一己之不法私利,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共犯辛○○本人因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即附表編號一之鑽戒(每只價值新台幣三萬六千零五十九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被告庚○○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可稽,其係聽命行事,非主導本案之人,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庚○○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向上。
六、被告辛○○、庚○○其餘被訴部分應不另諭知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辛○○、庚○○截留附表三之公款後,進而侵占入己,並用以圖利附表三所示獲利之人。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2、被告二人另截留八十二年以前預算結餘款(公款),進而據為己有,侵占公有財物,並於未編列預算之情形下,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事由,以所截留之公款,圖利婦聯會,亦犯前開截留公款、侵占公有財物及圖利罪。
3、被告二人與本案其餘被告另有共同違法編列預算出國考察、挪用其他科目預算購買氣功床、補助辰○○單獨出國考察等情事,亦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此部分起訴事實詳後述)。
(二)本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須公務員持有公有財物,並於持有中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若該公有財物本非由該公務員持有,而係公務員因自己不法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視其取得持有之原因而論斷其犯罪行為,並無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之餘地。查深坑鄉代表會保留之各會計年度之結餘款,均以深坑鄉代表會名義存入深坑鄉農會代理公庫專戶之事實,有前述深坑鄉公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函暨所附之收支日報、「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深坑鄉農會公所各項專戶收支日報」可按(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且上開結餘款之動用,尚需由主辦會計人員、出納人員、付款員、製表、機關長官等人之簽章始能完成動用,此有各該支出傳票在卷可稽(散見A卷內),顯非被告所能單獨支配。亦即該等款項並非在被告持有之中,實難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
(三)被告是否截留深坑鄉代表會八十二年以前預算結餘款(公款)部分:查深坑鄉代表會自七十五會計年度起,即有年度結餘之預算公款未依規定繳回公庫之情形,固有深坑鄉公所前述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函文可按,並為被告辛○○、庚○○二人所不否認。被告辛○○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擔任深坑鄉代表會主席,亦如前述;被告辛○○且不否認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事由,以代表會之結餘款,配合婦聯會之請求,撥付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婦聯會等事實。然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八十二會計年度前,深坑鄉代表會之預算結餘款,何以未依規定保留之證據,亦即被告辛○○未依規定繳回
八十、八十一、八十二會計年度之深坑鄉代表會之預算結餘款之原因為何,尚無資料可資審認,自不能僅以該等結餘款有未繳回之事實,即推認被告辛○○意圖得利所截留。被告辛○○既不成立此部分之截留公款罪,自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問題。被告庚○○係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接任秘書工作,顯未經手八十、八十一會計年度之結餘款,自亦無此部分之截留公款、侵占公有財物或圖利之問題。至於八十二年會計年度之結餘款,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犯罪,身為秘書之被告庚○○自無與之共犯之問題。
(四)被告二人被訴之圖利部分,亦不能成立犯罪,詳如後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庚○○並無公訴人所訴之侵占公有財物及圖利犯行,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叄、其餘被告應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除認被告辛○○、庚○○有前述截留公款,進而侵占公有財物,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外,另認為被告辛○○、庚○○係與其他有代表身分之被告、被告丑○○等人共犯截留公款、侵占公有財物及圖利罪;又認被告 黃世和 犯圖利罪,茲將公訴意旨略述如下:
(一)被告寅○○、辰○○、葉銘浪、甲○○、己○○、午○○、丁○○、 陳蕭秀霞 (已判決無罪確定)、林萬金、、葉銘浪(後二人已死亡)等係臺北縣深坑鄉代會第十四屆代表;寅○○、辰○○、子○○、乙○○、癸○○、壬○○○、巳○○、戊○○、葉銘浪、高正忠(後二人已死亡)係第十五屆代表,職司深坑鄉公所及代表會之預算審查,並監督預算之執行。丑○○於八十二年三月接任代表會之祕書,兼管代表會財政及主計工作。卯○○係前深坑鄉鄉長,負責綜理鄉政,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與被告辛○○、庚○○明知該鄉財源短絀,支應經常支出及各項經建工程均賴上級機關補助,補助金額均達一半以上,專案經費幾乎是上級全額補助。對於預算法、臺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臺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規定,年度結餘款除因需要辦理保留外,均應解繳公庫,作為下年度之歲入,編入總預算,以支應各項公務開支,以及政府歲入及歲出均應編入預算,凡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等規定,亦均明知。代表會是民意機關,僅編有一般行政及議事業務經費,並無編列補助人民團體之預算科目。另代表會代表明知出國考察須依照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及上級政府函示之規定辦理,出國考察訪問事由應與議事業務或鄉政建設事項有關,並於一個月前陳報臺北縣政府核定,返國後應提出考察報告,並函報縣政府備查。考察所須經費以代表會年度預算所列經費為限,即每位代表每任期以三萬元以內,不另補助,亦不宜由公所支應。每人出國考察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如有需要得指派隨行工作人員一名,其所需費用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核實報支。被告等竟截留公款,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侵占公有財物、圖利等行為。
(二)辛○○等第十四、十五屆代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上開規定,且代表會祕書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簽請將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代表會之結餘款解繳公庫;鄉公所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致函催繳;鄉公所主計員陳宏昌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面報辛○○請代表會速將結餘款依規定辦理解繳公庫。詎辛○○仍不報繳公庫,批示保留另行記帳管理作為代表們之福利金,每次動用該筆經費時均經代表在非正式會議討論或由辛○○報告經費用途、收支情形,經代表們無異議後動支,作為代表自己福利朋分花用,及動用結餘款補助婦聯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著手調查時,始將未用罄之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結餘款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五元、四十四萬二百六十四元合計六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九元解繳公庫。
(三)被告辛○○及具有代表身分之被告寅○○、午○○、甲○○、丁○○、己○○、林萬金、辰○○等人計畫動支八十年度追加預算所編列之補助代表出國考察(每任一次)三萬元之經費,赴印尼觀光旅遊。 詎渠 等配偶同時身為婦聯會會員欲隨同前往,又不願自付費用,乃要求婦聯會主任委員 鮑若筠 藉口以邀請代表同赴印尼觀摩政經建設名義,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函請代表會補助。代表們明知代表會並無編列補助人民團體之預算,竟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要求辛○○予以補助,辛○○遂批示:本案實具意義請祕書(丑○○)動支相關經費(實指結餘款)二十萬元,配合辦理,並請黃祕書隨行服務及通知本會同仁等語。代表攜同眷屬即辛○○( 高倪雪
)、寅○○( 王莉萍 )、午○○( 鄭廖月子 )、甲○○( 黃雙 )、丁○○( 胡瑞香 )、己○○(壬○○○)、 林萬全 (林 王碧雲 )、辰○○(黃 劉碧珍 )及丑○○( 黃林巧雲 )等得以用公款,同赴印尼觀光旅遊。丑○○身為祕書兼辦財政、主計工作,明知違法仍基於共同犯意配合辦理並隨同前往。事前並未報請縣政府核定,回國後亦未提出考察報告。
(四)婦聯會會員食髓知味後,欲再次出國旅遊,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要求鮑若筠以婦女會(82)北縣深婦聯支字第ОО三號函,邀請代表同赴美國觀摩政經建設名義,向代表會申請補助。代表們明知於法不合,但因係公款補助免費出國樂得配合,而由辛○○批示:一、本案請祕書室通知全體代表同仁及夫人參加同行。二、團費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三、本會同意補助三十萬元正(係年度結餘款)。四、請高祕書隨行服務等語。婦女會同時另向鄉公所申請補助三十二萬元。代表攜同眷屬即辛○○(高倪雪)、寅○○(王莉萍)、午○○(鄭廖月子)、甲○○(黃雙)、丁○○(胡瑞香)、己○○(壬○○○)、林萬全( 林王碧雲 )、辰○○及祕書庚○○等,得以用公款共同赴美西大峽谷觀光旅遊。庚○○身為祕書兼辦財政、主計工作,明知違法仍基於共同犯意配合辦理並隨同前往。事前未報請縣政府核准,回國後亦未提考察報告。
(五)代表會第十四屆代表任期至八十三年七月屆滿,原於八十四年度預算內編列一萬元作為代表卸任紀念品經費,已由代表會購買金墜及伴鍊致贈各代表。代表們知該屆尚有結餘款,商議由辛○○指示庚○○配合向 張錦昌 訂購每只三萬六千零五十九元之鑽戒十四只作為紀念,分贈辛○○、寅○○、辰○○、葉銘浪、甲○○、己○○、午○○、林萬金、陳蕭秀霞、丁○○、 陳順益 (不知情)等每位代表,同時明知祕書庚○○、組員 張凱治 、工友 黃薇霞 並非代表仍每人各贈送一只鑽戒。
(六)第十五屆代表明知出國考察須依照審核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卻仍決定前往紐澳地區旅遊,並邀請旅行社報告行程及費用。經代表共同討論後決定行程為十七日,費用每人七萬四千五百元,全部由公款支付,總共經費預計一百零四萬三千元,顯與規定不合。代表會除自行負擔一部分外,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請鄉公所補助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公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覆函,表示同意村長出國考察等經費三十四萬二千元先行墊付辦理,嗣再追加年度預算歸墊。鄉長卯○○明知核辦之公所主計人員 陳榮隆 已簽註應依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北府民一字第二五八一九七號函示辦理(即不宜由公所補助);公所之祕書 游國聯 亦簽註參酌縣府函示辦理。詎卯○○竟仍批示以公所社會運動預算項下經費全額補助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函復代表會同意全額補助,達成共同出國旅遊目的。被告庚○○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簽呈請示,略以:該次旅遊(考察),除動支八十五年度編列每位代表出國考察三萬元預算及鄉公所補助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外,不足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應如何支付。辛○○批示本案請由本會結餘款支付等語。代表們本次出國並未事先報請縣政府核定,代表及其眷屬即辛○○(高倪雪)、子○○( 許陳阿仙 )、乙○○( 王正寬 )、巳○○( 陳玉森 )、寅○○、高正忠、葉銘浪、癸○○及祕書庚○○等十三人(其他人員另計),即共同前往紐澳地區作觀光旅遊。總共實際花費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元,除上開預算、補助及結餘款外,又自機關慶典活動經費及業務費中挪用五萬零九百十元支付該項旅遊之煙、酒及餐飲之開銷。
(七)辛○○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於代表會開會期間邀請 謝武雄 至代表會簡介氣功床功能;因代表們試用後覺得有需要,辛○○即指示庚○○購買,庚○○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簽文請示氣功床所需費用每套單價二萬三千一百元,十五套計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應如何支付。辛○○即批示由八十五年度議事業務費項下勻支,分贈第十五屆代表辛○○、寅○○、辰○○、葉銘浪、子○○、高正忠、乙○○、癸○○、壬○○○、巳○○、戊○○等,又明知祕書庚○○、組員張凱治、工友黃薇霞及鄉長卯○○並非代表仍各贈送一套。
(八)第十五屆代表明知出國考察須依照審核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詎代表們喜見以公款支付前往紐澳地區觀光旅遊,希望再次辦理前往歐洲旅遊,故未依每代表任期出國一次三萬元之規定,在八十六年年度預算又再次編列代表出國考察地方自治旅費,金額並擅自提高至每人五萬元。經公所承辦人員以鄉政財源入不敷出,無法收支平衡為由,予以刪除,且經祕書代行鄉長同意。嗣鄉長卯○○返國,代表會代表向鄉長反應此事,鄉長卯○○要求承辦人員將該筆預算按代表會意思照列,並經代表會審查通過。縣政府主計室因省縣自治法通過後未再實質審查,且誤以為是專案出國考察經費而准予備查。唯其動支仍應依據審核原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上開預算矇混通過後,辛○○及庚○○等再請旅行社至代表會報告行程及費用,經代表與共同討論、討價還價後決定行程為十二日,費用每人六萬二千五百元,代表費用全部由公款支付,眷屬補助一萬元,總共經費六十八萬五千元。因此行為觀光旅遊,與出國考察事由不符,且經費來源與規定不符,若依規定陳報臺北縣政府審核,必遭駁回。庚○○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簽文請示赴歐洲考察依審核原則規定,應如何辦理。辛○○即批示本案依照前次辦理(即不報縣政府核定)。庚○○另簽文請示預算僅編列五萬元,費用不足及其他團員是否自行負擔費用,應如何辦理。辛○○依代表之共識,批示一、本案由八十五年度結餘款支付。二、婦聯會成員黃鄉長各補助一萬元正,本會亦同額補助等語。代表及其眷屬即辛○○(高倪雪)、戊○○(李淑婉)、寅○○(王莉萍)、子○○(許陳阿仙)、乙○○(王正寬)、巳○○(陳玉森)、高正忠、葉銘浪、癸○○及祕書庚○○等人得以用公款共同赴歐洲觀光旅遊。兼辦財政及主計之庚○○,明知於法不合,又再次配合辦理相關作業,並以隨行服務名義,一併免費出國旅遊。另代表辰○○因故未參與該次旅遊,事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亦由代表會以結餘款補助三萬元自行出國旅遊。
(九)第十五屆代表既將違法編列八十六年度出國考察地方自治旅費,每人金額五萬元預算保留。辛○○、乙○○、子○○、葉銘浪、巳○○、寅○○、高正忠、壬○○○、辰○○等代表及祕書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旅行社共同討論、討價還價後決定赴日本九州之行程為十一日,費用每人五萬四千元,代表費用全部由公款支付,另行協商眷屬補助款項;在庚○○表明無是項預算之下,代表仍決議直系眷屬一人參加,眷屬參加自付三萬四千元,其餘不足部分再予補助。該決議並由庚○○通知未與會代表,供彼等決定是否攜眷參加。因每人團費五萬四千元,參加之代表及祕書除動支代表每人五萬元預算外,尚不足四千元;眷屬自付三萬四千元外,亦不足二萬元,費用共七十三萬四千元。庚○○即依據該次座談會決議,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簽呈請示應如何支付,並檢附審核原則就有關出國前陳報縣府及返國後提出考察報告等規定。辛○○仍批示:本案尊重大會意見不足額由議事業務費支付等語。且唯恐為臺北縣政府查覺真相,仍拒不提報縣府審核。代表及其眷屬即辛○○(高倪雪)、子○○(許陳阿仙)、乙○○(王正寬)、巳○○(陳玉森)、壬○○○(己○○)、高正忠( 高王金 )、癸○○( 許王琴 )、寅○○、葉銘浪及祕書庚○○等人得以用公款共同赴日本九州、本州賞櫻旅遊。祕書庚○○明知於法不合,仍配合辦理並以隨行服務名義免費赴日本旅遊。
(十)第十五屆代表為能爭取更多經費出國旅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共同在代表會休息室座談。辛○○於會中表示:因代表會八十七年度預算編列在即,有關該年度服裝、代表出國費用,礙於縣府函文相關規定,不予編列,進而聽取代表之意見。寅○○表示:此屆已是末屆任期(按國發共識廢除鄉鎮市級選舉),建議依往例編列,若上級要刪再說等語。與會代表子○○、葉銘浪、巳○○、高正忠、壬○○○、乙○○等人亦無異議,即照案通過。上開預算送鄉公所彙整後,鄉公所以財政不足及不合規定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函請代表會參辦。唯辛○○仍指示照座談會議決辦理,即以每人八萬元編列預算,該案送代表會亦審查通過。縣政府主計室因省縣自治法通過後未再實質審查且誤以為是專案出國考察經費而准予以備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臨時會議第一次會議,全體代表決議以該筆預算赴土、希、埃旅遊。辛○○及庚○○等再請旅行社代表會報告行程及費用,經代表共同討論後,決定行程為十四日,費用每人八萬二千五百元。代表會職員張凱治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簽文表示代表出國考察依審核原則第六條應層報縣府核辦。經庚○○轉陳主席辛○○,辛○○拒不依規定辦理。嗣因團費八萬二千五百元,而預算祇有八萬元,以參加人員辛○○、巳○○、乙○○、高正忠、葉銘浪、壬○○○、子○○、癸○○、辰○○、寅○○、工友黃薇霞等十一人,尚不足二萬七千五百元,辛○○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指示由議事業務費勻支。庚○○明知於法不合,仍配合辦理。又因自己有事乃由工友黃薇霞隨行服務。代表又因鄉公所刪除或函請代表會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於法不合,引起不滿,遂將八十七年度鄉公所預算刪除近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度鄉公所預算刪除近八百萬元。
二、有關意圖得利,截留公款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利於己或第三人而擅權截留,為構成要件,有此行為即成立犯罪;如並就公款本身有不法所有之意思,進而侵占入己,則應另論以侵占罪。
(二)查被告寅○○、辰○○、甲○○、己○○、午○○、林萬金、丁○○等係深坑鄉鄉代會第十四屆代表;被告寅○○、辰○○、子○○、高正忠、乙○○、癸○○、壬○○○、巳○○、戊○○係同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以下簡稱寅○○等代表),職司深坑鄉公所及代表會之預算審查,並監督預算之執行;被告丑○○自五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止擔任代表會祕書,兼管代表會財政及主計工作等事實,固為被告寅○○等代表及被告丑○○所不否認,核與深坑鄉代表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北縣深鄉代字第一0一號函附原審法院之第十四、十五屆代表名冊、任期所記載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四第六、七頁)。其次,被告寅○○等代表,就附表三、附表四之結餘款之使用,於其代表任內,固多所參與、討論,甚至因而獲利。然此係被告寅○○等代表在代表任內,基於職權,於座談會或正式會議時討論結餘款如何使用之問題。亦即係在被告辛○○、庚○○違法截留公款後,就該等結餘款應如何使用所為之討論,並非截留公款之行為。且被告辛○○、庚○○上開違法截留公款所為,係辛○○、庚○○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單獨之個人行為,並未經代表會之決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寅○○等代表亦有犯意之聯絡或參與截留,自不能論以截留公款罪。
(三)其次,被告辛○○、庚○○截留之公款,係八十三會計度以後之公款;而被告丑○○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之後即未再擔任秘書工作,自不可能與被告辛○○共同截留。至於八十二年會計度以前之代表會之結餘款,雖有未依規定繳回公庫之情形,然此部分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犯罪,已如前述;因之,擔任秘書之被告丑○○,以及在該其間內有代表身分之被告,均無與被告辛○○共同截留公款罪之可能。
(四)應附帶說明者,起訴書第五頁第十、十一行雖記載:「:::。被告等竟截留公款,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左列侵占公有財物、圖利行為。」等情。對照前此之記載,所謂之「被告等」似包含被告卯○○在內。然若細繹其後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事實,可知公訴人起訴被告卯○○之事實,實僅限於挪用深坑鄉公所編列之社會運動預算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用以補助深坑鄉代會之附表三編號二之紐、澳考察,以及同意照列深坑鄉代表會編列之八十六年度之出國考察地方自治旅費每人五萬元等二項事實(見起訴書第七、八、九頁)。若對照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為被告卯○○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見起訴書第二二頁第第六、七行)之事實。亦可印證被告卯○○被訴之範圍應僅限於上述二圖利之事實,不包含截留公款或侵占公有財物罪,本院自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有關被告寅○○等代表及被告丑○○是否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查被告寅○○等代表及被告丑○○係被訴與被告辛○○、庚○○共同侵占公有財物。然基於上述之理由,被告辛○○、庚○○既不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則被告寅○○等代表或被告丑○○即無與之共犯之問題。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等代表及被告丑○○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四、有關本案全部被告是否涉犯圖利罪部分:
(一)依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可知公訴人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至十之各項事實,均係圖利被告本人或第三人,且本案全部被告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應先敘明。
(二)按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布核定實施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三點、第八點、第九點及第十二點規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代表出國考察訪問事由應與議事業務或縣市、鄉鎮縣轄市政建設事項有關,並應於一個月前層報縣政府,返國後並應向縣政府提出考察報告,且函報縣政府備查,而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如有需要得指派隨行工作人員一名,該工作人員出國所需費用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核實報支。亦即深坑鄉代表會之代表如欲出國考察訪問,其出國考察或訪問之事由應與該代表會議事業務或台北縣深坑鄉建設事項有關,並應於一個月前層報台北縣政府,返國後並應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考察報告。經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等人先後隨同婦聯會赴印尼(起訴書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一)、美西大峽谷(起訴書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二)、以及被告等鄉民代表先後赴紐、澳地區(起訴書事實欄六)、歐洲地區(起訴書事實欄八)、日本九洲等地(起訴書事實欄九)、土耳其、希臘、埃及等地觀光旅遊或出國考察,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一個月前層報縣政府,返國後亦未向縣政府提出考察報告或函報縣政府備查,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次,觀諸上述各次之「考察」之行程,未有任何正式或非正式之訪問、考察,且較接近一般民間之觀光旅遊行程,亦有各該行程表等相關資料可按(A卷第一三六、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一四四至一四六、一四九、一五二、一五五、一五六)。從形式觀之,似難認為與議事業務或縣市、鄉鎮縣轄市政建設事項直接相關。
(三)次按,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六日以七七府民二字第一五五二八六號函各縣市政府,就台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編列代表出國考察計畫及預算編列方式等函示應行注意事項,在該函文中台灣省政府明白揭示考察所需費用,每位代表每任期以三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台北縣政府並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將台灣省政府前開函文轉行所轄各鄉鎮市公所、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請其照辦(函文,見A卷第二五、二六頁)。而第十五屆深坑鄉代會,已於八十五會計年度編列每位代表三萬元之出國考察旅費(見A卷第一二
九、一三0頁預算書),其後之八十六及八十七會計年度亦分別編列每位代表五萬元及八萬元之出國考察地方自治旅費之事實,亦有各該年度之預算書可按(見A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亦即第十五屆深坑鄉代會,關於出國考察旅費之預算之編列,與台灣省政府函示僅能編列每任一次,每位代表三萬元之預算有違。
(四)再按,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八三北府民一字第二0六三四0號函示所轄各鄉鎮市公所、代表會表示:各鄉鎮市代表會出國考察經費應由代表會自行編列預算辦理,不宜由公所支應,且代表會出國考察以一屆補助一次為限。台北縣政府其後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以八三北府民一字第二五八一九七號函示各鄉鎮市公所、代表會,表明內政部及行政院迭次函示對於議會組團出國考察有關經費,應由議會自行編列預算辦理,不宜再由各鄉鎮市公所支應(函文,見A卷第五一、五三頁)。經查,深坑鄉代會為辦理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所舉辦之紐西蘭、澳洲十七天旅遊(自治觀摩考察活動),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文深坑鄉公所請求補助(函文,見A卷第二0三、二0四頁)。深坑鄉公所收文後,該所財政課長 高慶賢 在公文上簽擬:依台北縣政府前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函示辦理等語。亦即不應予以補助。惟被告卯○○竟批示深坑鄉代會有關經費不足部分,可由辦理業務觀摩項下酌予補助、不足額四一十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准予全額補助等語(見前函)。並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回函深坑鄉代會,表示同意補助上開金額(函文,見A卷第二0二頁);進而於同年月五日自社會運動業務費項下撥付(見A卷第二百頁之支出傳票)。亦即被告卯○○以鄉公所社會運動業務費補助代表會之旅遊(考察)所為,亦與台北縣政府之上開函示之意旨不符。又深坑鄉代表會於八十五會計年度之預算項目業務費項下,編有機關各項慶典活動費,預算書就此項預算之使用說明,記載係供代表會全年各項慶典所需費用。「八十五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會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亦記載業務費─各項慶典活動費三十萬元,係供全年各項慶典所需費用(A卷第一九八頁反面參照)。亦即機關慶典活動費之動支,應與該預算科子目之動用目的相符,方能使用。惟深坑鄉代會辦理之紐西蘭、澳洲旅遊(考察)所需經費,除以法定編列之考察預算(每人三萬元)、辛○○非法截留之結餘款三十一萬五千元支應,以及函請深坑鄉公所請該鄉公所補助前開之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外,被告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擬簽,略以:上開考察,因活動所需擬先預支零用金十萬元,請核示等語。被告辛○○批示:請由各機關慶典活動經費支付(簽呈見A卷第一九三頁)。進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領出(見A卷第一九二頁支出傳票)作為支付出國代表們購買煙、酒及加菜之費用。嗣因僅花用四萬二千零四十元,而繳回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之事實,亦有簽呈、支出、收入傳票及收據可按(見A卷第一九三頁反面至一九七頁)。亦即被告辛○○、庚○○確有挪用其他科目之預算之情形。
(五)此外,「台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第九十九條規定,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審計機關對於私人團體領受公款補助審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亦規定,各機關其有為因應事實臨時在經費內,對各團體或私人支付補助款項,應將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文號通知審計機關備查。亦即各機關有對私人團體欲動用預算補助,應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方得為之。經查,深坑鄉代表會於之八十一會計年度並未編列補助社會團體或人民團體之預算,婦聯會(主任委員鮑若筠)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致函深坑鄉代表會,以該會擬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三日赴印尼觀摩,特邀代表會之代表同行,以為日後問政之參考,惟因婦聯會經費有限,爰請代表會酌予補助等情。被告辛○○針對該函批示:本案實具意義,請秘書(即被告丑○○)動支相關經費二十萬元,配合辦理等情(見A卷第一五七頁函文及其上之批示),進而於同年之五月二十五日撥付。亦有支出傳票及收據可徵(見A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被告辛○○、寅○○、午○○、甲○○、丁○○、 高柄楠 、辰○○等人並偕 同渠 等配偶(多為婦聯會之成員)同行前往印尼之事實,亦有團員名冊可稽(見A卷第一三七頁)。前述被告亦不否認本次之「補助」(被告辛○○僅辯稱該二十萬元係配合款,非補助款。然支出傳票明白記載係「補助婦聯會辦理政經建設考察經費」;婦聯會領取該二十萬元後,所出具之收據亦記載為:「茲收到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補助本支會舉辦政、經考察經費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等語。足見被告辛○○所辯配合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實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亦即前述被告所為,與「台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及「審計機關對於私人團體領受公款補助審核辦法」之上開規定不合。其次,婦聯會(主任委員鮑若筠)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致函深坑鄉代表會,以該會擬於同年五月中旬赴美國作為期十二天之觀摩,特邀代表會之代表同行,以為日後問政之參考,惟因婦聯會經費有限,爰請代表會酌予補助等情。被告辛○○針對該函批示:「一、本案請秘書室通知全體代表同仁及夫人同行。二、團費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三、本會同意補助三十萬元正。四、請高秘書(即被告庚○○)隨行服務。」(見A卷第一六0頁之函文及其上之批示)。被告庚○○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請被告辛○○核示如何支付婦聯會之補助款三十萬元,被告辛○○批示由結餘款支應,亦有簽呈可查(見A卷第一六二頁)。深坑鄉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撥付三十萬予婦聯會之事實,亦有支出傳票及婦聯會出具之收據可按(A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頁)。被告辛○○、寅○○、午○○、甲○○、丁○○、己○○、辰○○及庚○○等人攜同其配偶或親友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至美國西部大峽谷觀光旅遊之事實,亦有該次出國之團員名單可徵(見A卷第一四0頁)。
(六)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函知所轄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略謂:各鄉鎮市民代表組團出國考察,其出國案報奉省政府核准後,嗣因代表個人因故未能成行,事後自行前往,且未報奉核准,應不得報請補助(函文見A卷第三六頁)。深坑鄉代表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開該會第十四屆第九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時,被告庚○○曾報告稱:鄉鎮市民代表個人因故不能隨團出國考察,事後自行前往,且未報准者,應不得報請補助(議事錄見A卷第二二二頁)。被告辰○○因故未隨團參加附表三編號三之歐洲「考察」,其後自行出國考察,並由被告辛○○、庚○○以結餘款補助辰○○三萬元之事實,有支票及支票存根可按(見A卷第二一八頁)。亦即被告辛○○等以結餘款補助辰○○個人出國考察之行為,確有違反縣政府之函示。
(七)深坑鄉代表會於八十五會計年度編列有議事業務之預算,依預算書就「議事業務」預算運用之計畫內容係以深坑鄉代表會依法召開定期大會,應政事需召開臨時大會及處理議事內業務工作而編列。亦即議事業務預算之動支,應符合深坑鄉代表會該會計年度所列該筆預算之計畫內容為運用。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深坑鄉代表會試用由謝武雄所推銷之氣功床後,認為該氣功床頗為不錯,而欲購買氣功床分贈深坑鄉代表會之代表及工作人員,嗣秘書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簽請辛○○核示應以何費用動支購買氣功床,辛○○批示「本案請由八十五年度議事業務費項下勻支」之事實為被告辛○○及庚○○所不否認,且有簽呈可稽(見A卷第二0九頁),其後即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議事業務費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支應,購買每個單價為二萬三千一百元之氣功床共十五個,除其中二只控留外,其於十三個則致贈被告辰○○、寅○○、乙○○、巳○○、葉銘浪、壬○○○、癸○○、子○○、高正忠,以及代表會之組員張凱治、工友黃薇霞、深坑鄉鄉長卯○○等人。以上事實亦有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可憑(見A卷第二0
七、二0八頁),且經上開人員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
(八)被告辛○○、庚○○截留結餘款後,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購買鑽戒致贈退職代表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經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各獲利之人承認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一之證據可按。
(九)依上所述,深坑鄉代表會前述之預算編列、考察程序及經過、補助、購買物品致贈他人等,以及深坑鄉公所對代表會之之補助、同意代表會編列出國考察預算等,雖確有違反上述相關會計、主計規定,兼亦違反上級機關之函示。然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被告等人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所定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1、查具有鄉民代表身份之被告等人於出國觀光考察前,固未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回國且未提考察報告,渠等出國考察之次數亦超過每任一次之法定出國次數,所編列之預算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兼有以結餘款支付旅費之情形。惟渠等均係以代表會名義出國,此均有旅行社開具之收據在卷可按。且代表會編列出國考察之預算,無非在鼓勵代表於任職期間踏出國門,隨時隨地思想、見習,體會國外建設、制度、民情、執政情形,以供隨時反省、參考,並增長學問,用以監督施政。因之,在出國行程之安排上,未與當地政府機關人員見面、座談,是否即非「考察」,即值得商榷。亦即上開被告出國之主要目的或在觀光,然應不能完全排除兼有考察之意味,亦不能逕認該等「考察」與議事業務或鄉鎮建設事項完全無關。至於考察前未經報准,回國未提考察報告或考察次數超過規定之次數等,應僅係違反行政規則之問題,難認侵占公有財物罪或圖利罪責。
2、次按,國內民意代表機構甚至行政機關,以公帑購贈紀念物品致贈相關人員,時有所聞。被告辛○○係代表會主席,其截留公款(結餘款)於法雖有不合,然其以結餘款購買鑽戒分贈卸任之代表,實與一般之民意代表機構或行政機關致贈紀念品無異,雖價值稍高,略有未當,實難認主觀上係在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至於挪用其他用途之預算購買氣功床,縱有違相關預算法規中不能相互流用之規定,而有未當。然此係得否請求返還之問題(預算法第二十五條)。且機關或單位首長、主管因同仁之健康因素,並為提昇工作士氣、績效,而購買相關物品分贈員工,亦難逕認其有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審計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審部壹字地八九二八九三號函亦說明:「查臺灣省各機關單位執行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各機關年度進行中,歲出分配預算自同一工作計畫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得互相流用,其流入、流出數額不得超原預算數百分之三十,設若實際支用結果與上述預算執行調點所定流用規定不合時,審計機關事後審核發現時,可視實際情況依審計法地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等相關規定予以剔除追繳,現行預算法或修正前之預算法,尚無予以刑法處罰之規定(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
四三、一四四頁)。是被告辛○○、庚○○縱有違反相關預算法規之規定,僅係應負如何之行政責任或是否應被追償之問題,不能令負侵占公有財物罪或圖利罪責。
3、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其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須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以及圖利自己或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必要。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只法律、法律授權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是以該條款之「法令」,除法律外,應係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法規命令」而言,即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應不及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起訴書認為被告辛○○、庚○○、丑○○、卯○○及寅○○等代表所為,係違反行政院頒布之「縣市以下各及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審計部令般之「審計機關對於私人團體領受官款補助審核辦法」,以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六日府民二自第一五伍二八六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八三北府民一字第二零六三似零號函、八時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三北府民一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函所為之規定。然「縣市以下各及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並無法律授權,而係為規範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申請出國參加國際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本於職權所訂定。而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六日府民二自第一五伍二八六號函,係針對各縣鄉鎮縣轄市民意代表編列主席、副主席及代表特定對象之出國考察計畫及預算編列方式等應行注意事項,作統一之規範,屬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基於地方自治監督依職權所為之函示,此有行政院秘書長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院臺外字第0九三000四0三二號函及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三000一一七號函可資參考。依此台北縣政府前述之函示亦應僅是基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監督關係,對該管鄉代會處理事務所為之指示,應不屬對外即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之,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於執行職務時雖違反上開規定,如考察程序不依規定、未依規定編列預算、不應補助而補助等情事,致自己或他人獲有利益,仍與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所定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況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八五)忠授一字第一0六八一號函稱:「查各級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對所屬機關共同性質費用訂定編列基準之目的,主要係作為各機關對於共同性且經常發生之項目經費,有一致之編列標準,俾使各機關預算編製作業時有所遵行依據。惟各機關如因其業務特殊;抑或地區環境上之差異,雖未依編列基準編列相關經費,而其預算業已依法定程序編製、通過,且依相關預算執行法規執行,則其預算之編列暨執行應無所謂適法性問題。」(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三十三頁)。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二000三八七0號書函亦謂:「查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府民二字第一五五二八六號函規定鄉鎮市民代表出國考察所需費用,每位代表每一任期以新台幣參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計年度預算內辦理,係依據該府第八四八次首長會談決定事項辦理。本部經函調上開會談事項有關資料顯示,縣市議會議員出國考察補助費,於省頒『縣市議會預算費用及項目編列標準』明定有案,而代表會並無核列該項目。惟基於各地區特性不一,如有需要自可依據法令及本身財政狀況依法編列預算辦理之」(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亦可印證所謂代表每任、每人以三萬元為限之預算編列,並非強制性之規定。被告卯○○同意深坑鄉代會照列;被告卯○○未經上級機關之核准即補助深坑鄉代會之「考察」活動,即無圖利之問題。被告丑○○係代表會之秘書,在其任職之期間內,被告辛○○既無截留公款、侵占公有財物及圖利之犯行,被告丑○○自亦無與辛○○共犯之可能。
4、末查,被告辛○○、庚○○違反預算法,於會計年度終了後,未依規定辦理預算之留用,而截留公款,進而併有前開補助經費、致贈物品、考察活動等,使代表或其親友、職員、婦聯會等私人或團體因而獲得利益。然本案之考察活動與經費補助等行為,與具代表身分之被告之職務上應有之行為並非毫無相關;致贈物品、紀念品等,亦均在常情之列,實難認為被告辛○○、庚○○之目的在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基於此,其餘具代表身分之被告自亦無與被告辛○○共犯之可能。至於具被告身分之代表之親友偶有隨團考察,並獲部分之補助,應僅係搭便車之陋習,雖有未當,然此類情事於本案行為時,在相關民意代表機關,實非鮮見,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在圖他人之不法利益。
肆、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
一、公訴人起訴之被告,陳蕭秀霞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判決無罪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林萬金、葉銘浪、高正忠則先後死亡,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或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先確定,應先敘明。
二、被告辛○○本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且被告二人所為與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二人共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認被告辛○○另犯圖利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
三、被告寅○○、辰○○、甲○○、己○○、午○○、丁○○、子○○、乙○○、癸○○、壬○○○、巳○○、戊○○、丑○○等人,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意圖得利截留公款、侵占公有財物及圖利罪嫌,被告卯○○亦不成立圖利罪,均如前述。原審判決未經詳酌,認為以上被告均成立犯罪,即有未當。該等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身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以上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以上被告被訴之事實既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認定不成立犯罪部分,如辛○○、庚○○以結餘款購買鑽戒、氣功床部分,其餘被告是否有關、被告戊○○是否收受氣功床部分,以及原審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難認為有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有上開不當、應撤銷改判之情形,爰不為駁回之諭知。
伍、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辛○○、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五年有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