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 蘇荔娟 」署名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內,見蘇荔娟為其辦理急救文件,不注意之際,竟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蘇荔娟皮包一只(內含中國信託、台新、 誠泰 、 玉山 、合作金庫等銀行之信用卡共五張及郵局、合作金庫、萬泰、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等銀行之金融卡共五張、現金新臺幣二萬二千元、身份證、健保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且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竊得而來之中國信託、玉山及誠泰等三家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假冒蘇荔娟名義刷卡購物,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蘇荔娟」署押,再交予如附表所示商店行使之,使各該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蘇荔娟本人消費,而交付物品,足生損害於蘇荔娟、中國信託、玉山及誠泰銀行。嗣蘇荔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因接獲誠泰銀行通知有持卡消費,始發覺皮包遭竊,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甲○○於警詢自白。
㈡告訴人蘇荔娟於警詢指訴。
㈢冒用明細表二張、誠泰銀行出具之爭議交易明細表一張、
「特易購」賣場信用卡簽單影本四紙、「大潤發臺南店」賣場信用卡簽單影本一紙、「丁丁藥局」西門店信用卡簽單影本一紙、「大潤發臺南店」賣場內之監視錄影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十三分許錄影翻拍之照片二幀。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特易購賣場」二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發生,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犯行。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即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先後四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為此四次犯行,且所侵害法益又非完全屬相同一人所有,各該行為均已具獨立性,可單獨成罪,應評價為連續犯較為妥適,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是其所認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固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乘蘇荔娟為其辦理緊急社會救助手續時,竊取蘇荔娟之皮包,不僅將現金全數用畢,之後又連續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迄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蘇荔娟」署名六枚,為被告偽簽,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盜刷之信用│偽簽之署│││││卡及金額(元)│押│├──┼─────┼─────┼──────┼────┤│一、│94年7月13│特易購賣場│使用中國信託│蘇荔娟署│││日17時1分│(臺南市中│銀行信用卡(│名一枚│││許│華西路2段│卡號00000000│││││16)│00000000)│││││├──────┤│││││2517││├──┼─────┼─────┼──────┼────┤│二、│94年7月13│同上│同上│同上│││日17時10分│├──────┤│││││取消上筆消費││││││2517││├──┼─────┼─────┼──────┼────┤│三、│94年7月13│同上│同上│同上│││日17時4分│├──────┤│││許││2548││├──┼─────┼─────┼──────┼────┤│四、│94年7月13│同上│同上│同上│││日17時9分│├──────┤│││許││取消上筆消費││││││2548││├──┼─────┼─────┼──────┼────┤│五、│94年7月13│大潤發臺南│使用玉山銀行│同上│││日17時49分│店(臺南市│信用卡(卡號││││許│臨安街2段│000000000000│││││310號)│8905)│││││├──────┤│││││3184││├──┼─────┼─────┼──────┼────┤│六、│94年7月13│丁丁藥局(│使用誠泰銀行│同上│││日18時52分│臺南市西門│信用卡(卡號││││許│路4段100號│000000000000│││││)│1101)│││││├──────┤│││││1403││└──┴─────┴─────┴──────┴────┘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