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85、2986、2987、29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後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8月2日止,在臺南縣龍崎鄉楠坑村狗頸崙5之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又另行起意,於94年3月22日,在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分別於㈠94年3月17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4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4年4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縣關廟鄉旺萊公園內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㈣94年8月2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段○○○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善化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5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嗎啡陽性反應4次等情,亦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化分局及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騙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編號名冊表各4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吸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而尿液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其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70條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家興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