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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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93年度速偵字第820號;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5日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2月4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29之240號11樓之住處等地,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或注射等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93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2月3日某時止,連續在上址住處等地,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㈠93年3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㈡93年6月11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路與民業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㈢94年2月4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29之240號11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均採集其尿液檢驗,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該院併辦。
理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而其3次分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㈡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7月6日煙檢字第129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分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卷第69頁;原審訴字第1790號卷40頁;原審訴緝字第30號卷第103頁)。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3之粉末及晶體,分別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970002
266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09-6
0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17547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757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附於原審訴字卷第59頁、第37頁、原審訴緝卷第50頁、第51頁、第106頁)。又其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或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09-36號、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附於原審訴字卷第51頁、第54頁、原審訴緝卷第51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
二、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5日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1月初某日止至93年6月11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於93年3月2日經警查獲後,復於同年6月11日、94年2月4日再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粉末及晶體均為第一、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其內均含有海洛因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無法剝離,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93年3月2日查獲)┌──┬───────────────────────┬─────────────────┐│編號│扣案物│備註(沒收依據)│├──┼───────────────────────┼─────────────────┤│1│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拾柒點柒肆公克,含殘留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同上│├──┼───────────────────────┼─────────────────┤│3│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不能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同上│└──┴───────────────────────┴─────────────────┘附表二(93年6月11日查獲)┌──┬───────────────────────┬─────────────────┐│編號│扣案物│備註(沒收依據)│├──┼───────────────────────┼─────────────────┤│1│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捌參公克,含殘留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附表三(94年2月4日查獲)┌──┬───────────────────────┬─────────────────┐│編號│扣案物│備註(沒收依據)│├──┼───────────────────────┼─────────────────┤│1│海洛因捌包(驗後合計淨重拾壹貳捌點貳陸公克,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捌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柒包)││├──┼───────────────────────┼─────────────────┤│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含殘留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3│海洛因壹包(驗後毛重拾伍點伍公克,含殘留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葡萄糖││││)││├──┼───────────────────────┼─────────────────┤│4│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伍拾參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5│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針筒拾貳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6│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電子秤壹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7│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湯匙貳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8│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毛刷壹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9│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塑膠勺陸支(扣押物品清單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載為伍支)││├──┼───────────────────────┼─────────────────┤│19│束筋條貳條│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