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黃昭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貳拾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南市安平區之某地點,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三十七顆(其中二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十九之六號,因另案經警執行逕行拘提,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改造子彈三十七顆,並經乙○○同意搜索前往前開住處,而在上址三樓房間內扣得改造手槍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本院卷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查獲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三十七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三十七顆,認均係具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十二顆試射,其中十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二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三四一四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改造子彈係屬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所稱之「子彈」。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扣案之彈匣為上開改造手槍之構成部分,並非單獨存在,故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砲,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被告並未實際將槍、彈取出使用,且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BERETTA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十五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與另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實際試射擊發),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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