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詎其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某時止,在其臺南縣新市鄉○○街○○○巷○○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均放置在玻璃瓶內,以打火機燒烤加熱使其汽化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鄉○○路二三一之一號之「巨星電子遊戲場」前;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一六○之二一號之「偉昌股份有限公司」內;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某時,在臺南縣歸仁鄉某處,為警查獲;於上開查獲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同年十二月一日之確認報告為影本)、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各一份(分別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南縣佳警三字第○九四○○○一七一九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善化分局警南縣善警偵字第○九四○○一六一二三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瓶內燒烤使其汽化而吸食其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伊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起放在玻璃瓶裡面燒烤施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檢察官起訴書未及審酌於此,併予敘明;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前案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翌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五號),及其他未經起訴及移請併辦而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且竟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