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74號),及檢察官併辦審理(94年度偵字第14135號、94年度偵字第15202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凶器、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取行為: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永康市○○路○○號對面電纜放置場內,逾越圍牆,進入場內竊取丁○○所有之電纜線8條(價值共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巡邏人員當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電纜線8條(業經發還)
(二)甲○○復於94年11月11日上午1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一枝,在臺南縣○○鎮○○路○○○巷○○號旁農田,以老虎鉗及美刀工剪斷抽水馬達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電纜線約60公尺(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惟經戊○○發現,記下車牌後報警;經警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外空地,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供竊盜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一枝,及60公尺之電纜線(業經發還)。
(三)甲○○承前開犯意,於94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縣○○鎮○○街○○○號對面之空地,竊取丙○所有置於K3─538號大貨車上之動力噴霧機一台,並將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惟經丙○發現,記下車牌後報警,經警循線於11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南中正路298號,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動力噴霧機一台(業經發還)。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戊○○、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5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枝扣案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15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己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所攜帶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聲請簡易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之,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二)(三)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刀工各1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供述在卷,並依法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珍、李駿逸偵查後併案審理;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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