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參塊共重壹壹玖零公克,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之,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志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23日,由綽號「志成」者以電話指示其於翌日之早上9時至高雄縣○○鄉○○路○○○號「九龍葬儀公司」,向一戴眼鏡之男子拿取海洛因後,將所拿取之海洛因攜至高雄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再依「志成」之電話指示,將該毒品交予接貨之人。嗣甲○○即於93年6月24日9時許至高雄縣○○鄉○○路○○○號 洪昭州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任職之「九龍葬儀公司」後,甲○○即至公用電話聯絡「志成」者告知已抵達該地點,而後由「志成」者聯絡洪昭州告知甲○○已到現場,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由洪昭州將甲○○帶至九龍葬儀公司之員工休息室內,由洪昭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3塊共重1190公克(連同嗣後洪昭州自動報繳之海洛因磚
1塊,合計淨重為1310.24公克,包裝重127.18公克,純度
77.92%,純質淨重1020.94公克),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持前揭毒品海洛因離開九龍葬儀公司欲運送至高雄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甫步出該公司大門,旋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而運送未遂,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3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固坦承前揭依「志成」指示,至高雄縣○○鄉○○路○○○號「九龍葬儀公司」,向洪昭州拿取物品,運送至高雄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再與「志成」電話聯絡,將該物品交予「志成」指示之人,嗣於向洪昭州拿取以報紙包裹之物品後,離開時在九龍葬儀公司門口,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辯稱:我當初去拿時不知道那是海洛因,一直到調查局人員打開袋子我才知道是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甲○○依「志成」者之指示,至高雄縣○○鄉○○路○○○號「九龍葬儀公司」,向洪昭州拿取物品,欲運送至高雄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再與「志成」者電話聯絡,將該物品交予「志成」者指示之人,嗣於向洪昭州拿取以報紙包裹之物品後,走出在大門口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上訴人甲○○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另案被告洪昭州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磚3塊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海洛因磚3塊經送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連同洪昭州報繳之1塊,合計淨重1310.24公克,包裝重127.18公克,純度77.92%,純質淨重1020.9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17607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訴人甲○○雖辯稱不知代為運送之物品係海洛因云云,惟據證人洪昭州於原審陳稱:「(問:與被告認識?)答:見過2次面,不是很熟。(問:與被告有共同的朋友?)答:我有和販毒集團的幕後老闆 陳金鐘 (綽號黑狗)、志成吃過飯,他們介紹志成給我認識,志成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第1次認識是因為他們(陳金鐘、志成)拜託被告從國外運輸毒品進台灣,結果被告因為害怕被跟監所以把毒品丟棄,回來台灣被告就被抓去打,這些是我聽陳金鐘、志成告訴我的,陳金鐘、志成有找人一起打被告,被告要被抓去打時我剛好在場,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剛開始我不知道情形,後來我看到被告被人抓去,被告被打完送回來時,我也在場,被告被關到房間內,然後有人問他毒品為何沒有帶回來,被告當場回答說他們在國外感覺怪怪的,可能被跟監,所以就把毒品丟棄。(問:當場有聽到被告說帶何種毒品?)答:我當場有聽到是海洛因。(問:看到被告被抓去打,是何時?)答:是今年(93年)的事情。(問:第2次見到被告是何時?)答:在被調查局查獲時。(問:請說明在九龍葬儀公司如何與志成聯絡情形?)答:志成在6月23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要叫人來拿毒品。(問:志成有說會派誰來?)答:他說是我認識的人。之後在6月24日早上7點多(9點多之誤)被告到公司來找我,被告說要跟我拿東西。(問:你拿給被告之後?)答:他就離開,結果被調查局的人查獲,我有看到他被查獲。(問:該毒品包裝如何?)答:海洛因磚外面用報紙包起來,然後我用殯儀館的紙袋子包裝後交給被告,此袋子只有毒品。(問:陳金鐘東西寄放在你那裡,你跟志成聯絡後,把東西放入你殯儀的袋子時,你是否知道是毒品?)答:知道。(問:你如何包裝?)答:人家拿給我時,是分開包裝,用報紙包裝,我再把這3包放入殯儀館紙袋子。被告來時,志成有打電話跟我說拿東西的人到了,已經在門口,志成說他會直接走進來,被告走進來時,因為我之前看過被告,知道他是志成的朋友,當時公司休息室內只有我跟被告,所以我不會認錯,不必再跟被告確定身分,被告進來時有跟我說志成叫他來的,我就把東西交給被告,被告就在旁邊的桌子上把3包從紙袋子拿出來,要塞入他自己的袋子,我看到他在那裡塞了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52頁),依前開證人所述,上訴人甲○○顯與「志成」者同屬運輸毒品之一員,且前亦曾有接觸海洛因經驗,則上訴人甲○○此次受「志成」者指示向證人拿取物品,其辯稱不知該物為海洛因,顯不合常理;況扣案之海洛因磚3塊,連同洪昭州報繳之1塊合計淨重1310.24公克,包裝重127.18公克,純度77.92%,純質淨重1020.94公克,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甲○○所運輸之3塊海洛因磚數量龐大,價值匪淺,若上訴人甲○○非獲得「志成」者極大信任,該「志成」者何以放心將如此價值鉅大之海洛因磚交由不知情之人運送,該毒品若交給不知情之人而致遺失,「志成」等人如何追究,渠等絕不可能將價值如此重大犯罪行為之物輕易交由不知情之人拿取,若該不知情之人打開發現所拿乃是毒品而報案,則「志成」之人豈非東窗事發,得不償失。更何況若非重要之物,何須上訴人甲○○清晨即從屏東到高雄特地去拿取該物,而還要等待指示交給不相識之人,況且若為普通之物,「志成」者大可告訴上訴人甲○○到該地直接找洪昭州,何須到現場後不直接使用行動電話,而打公共電話向「志成」者通報,再由「志成」者聯絡洪昭州與上訴人接觸,其若僅受人之託拿取物品,何須如此神秘而大費周章,益見上訴人甲○○所辯不知運送物品係海洛因云云,顯與證人所述及常情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三)經原審當庭勘驗調查局查獲現場光碟1片,勘驗結果為:「1、93年6月24日上午9時42分被告被制服,帶有1白色旅行包,另有用黃塑膠袋內有1小塑膠袋用報紙包覆3塊海洛因磚,取出時報紙業已被撕開,1側已破裂,並非完整包覆,調查人員再從已破裂之報紙中倒出3塊海洛因磚,並非調查局人員將報紙撕開。2、同日上午9時46分,調查人員押解被告與洪昭州至2人交付海洛因磚處模擬交付情形並進行搜索。3、被告在調查員詢問他誰交付其毒品時,被告都一直保持緘默,不願正面回應,也沒有指證任何人」(見原審卷第88頁至89頁)。是調查局人員查獲上訴人甲○○後,自上訴人甲○○之旅行袋內取出報紙包覆之海洛因磚時,報紙既已有被撕開之情形,參酌證人洪昭州所述:「被告就在旁邊的桌子上把3包從紙袋子拿出來,要塞入他自己的袋子,我看到他在那裡塞了很久」,顯見上訴人甲○○並非拿了洪昭州交付之紙袋即直接離開,而係將3包用報紙包覆之海洛因磚從紙袋中取出,欲放入自己之旅行袋,而於將3包海洛因磚塞入旅行袋過程中,無論是上訴人甲○○自己自行將報紙撕開查看內容物,或係於裝塞過程中導致報紙破裂,惟報紙既已有破裂,白色海洛因內容物已顯而易見,上訴人甲○○不可能看不見該毒品,足見上訴人甲○○所辯稱不知袋內物品為海洛因,顯非事實。
(四)又証人即調查員 謝佳宏 於本院陳稱:我們先去佈局,看到甲○○到九龍葬儀社與洪昭州接洽,他拿到毒品與洪昭州在公司休息室分手後,還沒有到九龍公司門口我們就抓人了等語(見94年7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查上訴人甲○○欲運送毒品,甫走到九龍公司門口就被查獲,足見上訴人甲○○是在尚未起運情況下被查獲。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志成」者指示,前往高雄縣○○鄉○○路○○○號「九龍葬儀公司」,向洪昭州拿取海洛因磚,欲運送至高雄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再與「志成」電話聯絡,將該海洛因磚交予「志成」者指示之人,其主觀犯意乃在受「志成」指示為「志成」者取交毒品海洛因給「志成」者指示之人,並非與「志成」者共同販賣,更何況上訴人甲○○若持毒品交付之,則其所交付之人是否係向「志成」者購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上訴人甲○○之行為仍屬運輸,尚非販賣,上訴人甲○○與「志成」者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所辯不知代為運送之物品係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又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或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參照);另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甲○○欲運送毒品,甫攜毒品走到九龍公司門口就被查獲,足見尚未起運,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上訴人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上訴人甲○○運送海洛因磚,是上訴人甲○○所犯應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上訴人甲○○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上訴人甲○○與志成者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甲○○雖已著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起運即遭查獲,行為尚屬未遂,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甲○○運送毒品,甫攜毒品走到九龍公司門口就被查獲,足見尚未起運,其運送毒品應屬未遂,原審論以既遂,顯有未洽。(二)另1塊海洛因磚是洪昭州之配偶所交出,原審一併認塊海洛因磚同在上訴人甲○○所運送範圍,亦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否認知悉運送毒品海洛因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運送毒品海洛因,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龐大,如經轉售流入社會,對國人之身體健康、家庭及社會所生危害至深且鉅,其犯後已有悔意,且其學歷僅國小畢業,智慮較為淺薄,且其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諭知褫奪公權6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3塊共重119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又包裝袋沾染毒品復無法與毒品海洛因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