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04號
原   告 礦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翰
被   告  張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託管費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為客戶代管有關ASIC晶片組合之虛擬貨幣挖礦電腦
設備之公司。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簽訂「電腦設備
管理及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
告進行6張顯示卡組合電腦設備4台(下稱系爭電腦設備
)之託管服務,託管期間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7年10
月17日止,共計6個月,託管費每月15,200元(每台3,80
0元,共4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可知,契
約期滿由原告通知被告是否續約,若被告未回覆,則視同
依原告通知時之價格續約2個月。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於107年11月5日、同年月9日以簡訊
通知被告,寄發簡訊至被告所留手機(手機號碼:000000
0000)詢問被告是否續約,此號碼與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
狀所留之手機號碼相同,原告已盡通知義務,惟被告因故
不回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被告未通知是否
續約,則視同續約2個月,故被告有給付2個月託管費計
新臺幣(下同)30,400元(計算式:每台礦機每月託管費
3,800元x4台x2月=30,400元)之義務。
(二)保管費:
1、又前述2個月視同續約託管期間期滿後,原告仍遲遲未獲
被告回覆,故於108年7月29日主動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
於契約所留地址即身分證影本之地址,催告被告清償積欠
費用,未料存證信函遭退回,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3
項約定,原告已屬合法送達,已有合法通知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中後段約定可知:可歸責於被告時,於
託管契約期滿隔日開始計算收取保管費,每日保管費係以
每月原價託管費用百分之1.5計算。查,被告之系爭電腦
設備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即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日)放置於原告處所,共計268天,則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保管費共61,104元(計算式:每台每月託管費
3,800元xl.5%x4台=228元,228元x268天)。
2、嗣後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戶籍地
址,惟遭退回,另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
所留之地址處所,被告終才收受信函,於109年1月24日
才終獲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系爭電腦設備之收件地址,原
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後,主動於109年2月6日將全數
電腦設備宅配寄出,被告亦已於109年2月8日收受上開
電腦設備。是向被告請求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2
月6日止之保管費(即被告應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09
年2月6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元)。
(三)搬運費: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可知,因可歸責於被告
事由致系爭契約撤銷、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原告返還系爭
電腦設備予被告時,得收取搬運費每台1,000元,基此,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搬運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x
4台)。
(四)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有給付原告共計95,504元(託管費
30,400元、搬運費4,000元及保管費61,104元),及自10
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
元保管費之義務。
(五)倘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託管費等無理由,惟本件係可
歸責於被告,致系爭電腦設備全數囤積於原告處所,被告
受有原告代為託管、保管及搬運電腦設備之利益,原告亦
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託管、保
管及搬運費之利益予原告。
(六)爰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5,50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0
9年2月6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按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同法第148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被告早已在系爭契約到期前,以電話通知原告不予續約並
請原告寄回系爭電腦設備,詎原告佯裝其個人所使用通訊
軟體LINE帳號遺失,對於被告所為返還之表示置若罔聞,
惡意剋扣並徵收託管費用。
(二)兩造一開始都是用LINE跟電話連絡,因原告說手機遺失壞
掉,就無法聯繫。但在108年8月15日,被告就有透過第
三人的群組用LINE聯繫到原告,並告知原告應該將系爭電
腦設備寄送到何地址,有LINE截圖,但原告置若罔聞。而
且在108年8月15日之前,原告都沒有催告被告,系爭契
約到期之後,原告即主張要多收2個月託管費用,但這2
個月原告並未依約管理及維護系爭電腦設備,沒有開機,
也沒有挖礦,還要收錢不合理。
(三)依系爭契約第3條,被告未曾經由紙本、傳真、電子郵件
或簡訊等方式通知原告,被告已經詳閱契約一事,且原告
於要約時,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相關違約責任均屬例示約
定,不會發生違約,以致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後又故意搪
塞被告返還之通知,爭執違約費用,顯悖於誠信,所以依
民法第166條,系爭契約關於違約之約定應不成立或無效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管理系爭
電腦設備,託管費每月15,200元(每台3,800元,共4台
),期間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期滿
經原告通知是否續約,因被告未回覆,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5項視為續約2個月(即延起至107年12月16日止),
被告應給付此2個月之託管費共30,400元,另屆期後,被
告遲未通知原告取回系爭電腦設備,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中後段約定,應給付原告每日每台保管費,以原託管
費百分之1.5計算,自107年12月17日至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108年9月10日止共61,104元(即3,800元×1.5%×4
台×268日=61,104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原告
將系爭電腦設備寄還被告之日即109年2月6日止,按日
給付228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給付電腦
設備之搬運費4,000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茲逐一
論述如下:
1、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未以紙本、傳真、
電子郵件、簡訊等方式通知原告已詳閱契約,且原告告知
系爭契約相關違約責任僅止於例示約定,致被告陷於錯誤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8條及第166條規定,系爭
契約係屬無效或未成立云云,查:
⑴按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惟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經由紙本、傳真、
電子郵件、簡訊等電子方式通知甲方已詳閱契約並付清款
項後,本契約付清款項之日生效並具有法律效益。」,所
謂由被告以紙本、傳真、電子郵件、簡訊等電子方式通知
原告之事項,乃屬兩造就被告是否已審閱契約之通知方式
,非屬契約之成立要件,要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
⑵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乃指契約之一方
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
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其若有「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等事由,且按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
規定即屬無效。而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
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
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
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要約前曾以系爭契約之相關違
約責任僅止例示約定,致被告陷於錯誤,系爭契約關於違
約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8條應屬無效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原告曾告知違約約定僅屬例示約
定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何悖於誠信
可言;又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甲方應
於契約期滿前45日主動詢問乙方是否續約及續約之收費價
目表,乙方應於契約期滿前45日主動詢問乙方是否續約及
續約之收費價目表,乙方應於契約期滿前30日告知甲方是
否續約,乙方未告知則視同續約2個月,續約費用依甲方
詢問乙方時之收費價目表為準。」,及第10條第1項約定
:「託管期滿後乙方於約定時間內通知甲方不續約者,甲
方應於期滿後七日內將電腦設備送至經雙方約定之地點,
乙方應於約定時間與地點當場點收確認電腦設備,若乙方
有欠費者,應於契約期滿前交付予甲方,欠費或因其他材
料費用未繳或其他原因尚未繳清者,甲方得依法行使留置
權或其他法律上之權利,並收取保管費用(每日保管費用
以當月收費價目表之每月託管費1.5%計算),乙方若未於
約定時間地點當場點收確認電腦設備,應自該日起負擔保
管費。若乙方有欠費經通知7日內未繳清者,甲方得經催
告後終止契約,乙方知悉上述約定且無異議。若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撤銷、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返還電腦設備之搬
運費為每台壹仟元。」,請求被告給付託管費、保管費及
搬運費,各該條款雖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條款,惟觀以其約定,並未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
,亦未有何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限制權利行使
、或受有重大不利益之內容,難認該等條款之約定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期間於107年10月17日期滿,經
原告通知是否續約,因被告未回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5項視為續約2個月,延起至107年12月16日止,被告應
給付2個月託管費30,400元,倘原告請求2個月託管費無
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契約期滿後2
個月由原告管理及維護系爭電腦設備之相當託管費之不當
得利等語,為被告抗辯已於到期前以電話通知不續約等語
,查:
⑴關於被告曾於到期前以電話通知不續約乙節,被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甲方應於契約期滿
前45日主動詢問乙方是否續約及續約之收費價目表,乙
方應於契約期滿前45日主動詢問乙方是否續約及續約之
收費價目表,乙方應於契約期滿前30日告知申方是否續
約,乙方未告知則視同續約2個月,續約費用依甲方詢
問乙方時之收費價目表為準。」,可知因被告未告知而
視同續約2個月之要件之一,為原告應於契約期滿即10
7年10月17日前45日主動詢問被告是否續約並提出續約
之收費價目表,惟依卷附原告所提聲證四之簡訊截圖,
原告係直至107年11月5日始通知被告因託管期間機台
電源供應器多次故障停機,免費贈送託管至同年10月31
日,並請被告於同年11月9日前告知自11月1日起選擇
之託管費用優惠方案,顯然原告亦未踐行視同續約之約
定要件,自難認本件已因被告未告知是否續約而發生續
約2個月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第5項請求2
個月託管費,自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倘其請求託管費無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被告亦應給付契約期滿後2個月由其管理及維護系
爭電腦設備之相當託管費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否認
原告有於契約期滿後繼續依約進行管理、維護系爭電腦
設備之事實,自應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
告並未舉證,原告主張其有於契約期滿後2個月繼續管
理及維護系爭電腦設備,尚無可採,自難認被告受有此
部分託管費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經通知遲未取回系爭電腦設備,均放置於原
告處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按每
月託管費百分之1.5計算之保管費61,104元(即3,800元
×1.5%×4台×268日=61,104元),及自108年9月11
日起至原告將系爭電腦設備寄還被告之日即109年2月6
日止,按日給付228元,倘原告請求保管費無理由,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因原告繼續保管系爭電腦設備而
受有相當保管費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否認有催告之事
實,並辯稱:因原告佯裝聯絡用之LINE帳號遺失,而無法
聯絡,且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即有透過第三人之LINE群
組通知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告知系爭電腦設備應送到何
地址,但原告遲未返還等語,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託管期滿後乙方於約定時間
內通知甲方不續約者,甲方應於期滿後七日內將電腦設
備送至經雙方約定之地點,乙方應於約定時間與地點當
場點收確認電腦設備,若乙方有欠費者,應於契約期滿
前交付予甲方,欠費或因其他材料費用未繳或其他原因
尚未繳清者,甲方得依法行使留置權或其他法律上之權
利,並收取保管費用(每日保管費用以當月收費價目表
之每月託管費1.5%計算),乙方若未於約定時間地點當
場點收確認電腦設備,應自該日起負擔保管費。若乙方
有欠費經通知7日內未繳清者,甲方得經催告後終止契
約,乙方知悉上述約定且無異議。...」,兩造係約
定倘於契約期滿後日,被告因有欠費,而由原告就系爭
電腦設備行使留置權,或被告未於兩造約定時間地點收
受原告交付之系爭電腦設備,被告始應給付保管費用。
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其係行使留置權或被告有於契約期滿
後未依約定之時間地點收受系爭電腦設備之情事,原告
依前開約定請求保管費,尚屬無據。
⑵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
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
、第240條固有明文。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
代給付之提出。然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
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
倘若債務人無法舉證證明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債權
人即非受領遲延,債務人負有保管義務,亦無不當得利
可言。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契約期滿後,自107年12月17
日起至原告將系爭電腦設備寄還被告之日即109年2
月6日止亦受有由原告保管系爭電腦設備之不當得利等
語,依原告所提新莊幸福存證第308號存證信函,可知
原告係於108年7月29日始以被告留於系爭契約止之「
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2」地址通知被告應
給付託管費、保管費及搬遷費及告知收受電腦設備之地
址,雖經該址查無其人而退回存證信函,然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如選擇以書面方式通知,則
應以本契約所載之住(居)為應受送達處所,如乙方嗣
後變更住(居)所,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意以變
更後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如乙方未以書面通知甲
方,甲方即以乙方最後留存於甲方之住(居)所為送達
處所,並以付郵資後為該文書已合法送達。」,可認原
告已合法通知被告而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並自斯時起
,被告始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被告抗辯其已於108年
8月15日透過第三人之群組以LINE通知到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告知系爭電腦設備之收受地址等語,亦據被告提
出LINE截圖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自應認被告
於108年8月15日起即不再負受領遲延之責。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於受領遲延期間(即108年7月29日至108年
8月14日,共17日),由原告保管系爭電腦設備所受相
當保管費之不當得利為3,876元(即3,800元×0.015
×4台×17日=3,8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4、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返還系爭電
腦設備之搬運費4,000元(每台1,000元),倘原告請求
搬運費用無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因原告寄
送系爭電腦設備而受有搬運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而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撤銷、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返還電腦設備之搬運費
為每台壹仟元。」,及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終止時,甲方應將溢收之託管費扣除轉帳手
續費或其他必要費用後,3日內不計利息退還乙方,並且
不收取電腦設備之搬運費。」,可知僅在契約終止係有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時,原告方可主張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收取搬運費。惟本件係因約定之託管期間屆滿
而終止,已如前述,非屬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提前終止,
依系爭該條第10條第2項約定,本應由原告負擔返還系爭
電腦設備之搬運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
請求被告給付搬運費4,00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搬運費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4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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