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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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上訴人 王子銘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6、165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論處上訴人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E000-A1104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可知A女係因上訴人未依約聯繫及安排後續工作,其認為「受騙」,而非上訴人「利用試鏡之機會」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提出告訴。又卷附「試鏡拍攝活動肖像授權及商業保密義務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之內容,僅係確認拍攝意願及相關商業保密義務,並無試拍後不得後悔,或必須服從等規定,不能據以認定A女及上訴人間有監督服從關係,遑論A女因而必須隱忍屈從等情。再上訴人與A女係就「寢具廣告徵才試鏡」簽署同意書一情,與上訴人及A女係臨時口頭約定「色情影片拍攝試鏡」而為性交行為無關。此由上訴人與其他前來試鏡之人,並無色情影片拍攝試鏡,進而為性交行為等情,益可證明。況相關性交或猥褻動作本屬色情影片拍攝之一環,且係經A女同意,上訴人並於A女表示不舒服時,即停止動作,上訴人所為至多僅屬「詐欺性交」。足認上訴人並無利用試鏡之權勢機會,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上情,逕採A女之片面說詞,並以臆測方式,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指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而言。亦即,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而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A女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悸動影像公司「寢具廣告演員」徵才資訊擷圖、同意書、專業攝影社群軟體FACEBOOK專頁擷圖、社群軟體YouTube產品廣告擷圖、蒐證照片、A女手機記事本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心園心理治療所函暨所附心理諮商紀錄、一德身心診所門診病歷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非利用權勢機會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A女係依上訴人所張貼之寢具廣告演員徵才資訊,而至上訴人之居所,進行試鏡,並簽署同意書,且依上訴人指示更換衣物及做指定之姿勢,以配合錄影試鏡等情,可見A女係因試鏡業務而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之人。又依A女於警詢時所述,其係獨自前來試鏡,並無親友陪同、諮詢。於上訴人突然表示:A女尚年輕,如配合色情影片拍攝試鏡,即可簽約而獲得新臺幣1萬元報酬,嗣後再拍攝色情影片PO上網站,可再賺一筆錢等語,因第一次遇到這種事,不知如何處理,覺得「很有壓力」,「不敢拒絕」,而回答「可以」,任由上訴人以手指及按摩棒插入其陰道等情。可見A女年輕識淺,社會生活經驗不足,礙於上訴人就試鏡有指揮監督之心理壓力,對於上訴人之要求,不知如何處理,於客觀上A女雖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惟經其利害權衡結果,選擇隱忍屈從,而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
又卷附「寢具廣告演員」徵才資訊內容,固無要求應徵者需配合拍攝「色情影片」或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惟上訴人係於試鏡現場,臨時提出拍攝色情影片及與其性交之要求,並不影響上訴人與A女間具有試鏡業務之監督及服從關係之認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等旨。至於A女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並非因上訴人未聯繫,或表示不找我拍攝,才提出告訴。而是因為上訴人表示會在2週後,聯繫我這份工作是否有上,但卻沒有聯繫,我覺得怪而上網查,發現這家公司沒有登記,我才開始懷疑這件事……。之後在Dcard上發覺有女生跟我有同樣遭遇,我跟她們聯繫了解情形後,我決定要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頁),乃陳述其報案之心路歷程,係蒐集了解相關資訊後提出告訴,並不違常情,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利用權勢性交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就單純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關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刑,……。請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等語。關於其上訴範圍是否包含上訴人所犯妨害秘密罪部分,尚欠明瞭。經原審書記官以電話詢問,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43頁),合先敘明。
三、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12、15所示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合計3罪刑,暨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3、14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合計12罪刑,暨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