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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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銘選任辯護人陳德正律師
蘇千晃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像、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及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像、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以拍攝照片為手段,邀約未成年女性擔任模特兒,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確定,本次經檢察官起訴對A女為照像、錄影犯強制性交之行為,與前次經判刑確定之犯罪手法雷同,且均係挑選年紀尚小,未滿20歲之陌生女性,以拍攝照片、試鏡等為由,而創造與被害人獨處之機會,並在拍攝或試鏡過程中遂行犯罪。本案被告更將試鏡地點安排於住家,再藉疫情之故,要求A女隻身前往,致A女陷於孤立無援之狀態。被告既長期以攝影為業,雖主張所開設之攝影工作室已關閉,然縱無攝影工作室,亦可從事攝影工作,故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相類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各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規定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再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11年10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像、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及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就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共1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共1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共1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
衡諸被告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過去即曾以拍攝照片、試鏡等類似手法,創造與被害人獨處之機會,並在拍攝或試鏡過程中遂行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是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認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自111年12月18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1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