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上訴人 謝果真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果真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星球公司)之董事,經由 盧家志 介紹,將幣星球公司之乙太幣挖礦機設備(下稱本案礦機)交由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代工製造。而上訴人將其與盧家志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JeanRemoZac群組(4)」內,顯示有盧家志頭像照片之對話方塊轉傳擷取,再以圖文軟體繕打「Osker1月8日出國
年底前要做資格入帳他才能去做MOQ台幣要大於60萬人民幣要大於14萬」等文字製造截圖(下稱本案截圖),僅係為個人筆記(備忘錄)方便而製作,並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此既係以上訴人電腦所製成之筆記(備忘錄),上訴人有製作權限。至於上訴人傳給幣星球公司董事長 林柏凱 之本案截圖,係善意提醒林柏凱關於本案礦機所需準備之款項數額,復提醒林柏凱先不要付款等情,可見不會造成幣星球公司之實際損害,而與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足以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偽造(準)私文書,係指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亦即無制作權而不法制作,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至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盧家志、林柏凱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本案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盧家志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本案截圖顯示的「JeanRemoZac(4)」群組內,但本案截圖裡面的文字,我沒有講過,也沒傳送過這個訊息;林柏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LINE收到本案截圖,我看到盧家志在本案截圖的大頭貼照片、微信名稱Zac,故認為是他寫給上訴人,因為我有盧家志的微信名稱、大頭貼照片。又本案截圖的內容,依上訴人以LINE表示要準備新臺幣60萬元給華碩公司,要先有錢,才有委託華碩公司代工本案礦機資格。因此,我認為跟華碩公司做生意必須先付給華碩公司門票費用,所以有匯款給上訴人各等語。可見,上訴人未經盧家志同意,擅自使用盧家志之照片,並偽造加註內文,形成盧家志傳送本案截圖予上訴人之外觀,再傳送本案截圖予林柏凱而行使之,致幣星球公司因而匯款予上訴人等情,足以生損害於幣星球公司及盧家志等旨。又上訴人既未經盧家志之同意,擅自擷取其於通訊群組之大頭貼,製作本案截圖,縱係以上訴人之電腦製作,仍屬偽造他人名義而為,並非僅自行製作筆記(備忘錄)而已。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準私文書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乙、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具「刑事上訴聲明狀」記載「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謹依法提出上訴聲明事:
緣上訴人日前奉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惟細繹該判決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尚難令上訴人甘服……」,所指偽造文書等案件,可見上訴範圍包括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人猶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