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7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64號上訴人 鄭文信 即臺中市私立小哈佛幼兒園
賴惠淑 即臺中市私立大里東昇幼兒園 蔡慧如 即臺中市私立多倫多幼兒園 林素貞 即臺中市私立艾迪生幼兒園 陳慧宜 即臺中市私立東華幼兒園 林益年 即臺中市私立欣達幼兒園 陳俊嘉 即臺中市私立芽米藝術幼兒園 林金賜 即臺中市私立紅蘋果幼兒園蔡 黃滿惠 即臺中市私立茱麗亞幼兒園 陳芳美 即臺中市私立華人幼兒園 李麗美 即臺中市私立愛丁寶幼兒園 郭鴻志 即臺中市私立精湛幼兒園 鄭睿汯 即臺中市私立綠拇指幼兒園 魏麗華 即臺中市私立潭子一畝田幼兒園 王慶賜 即臺中市私立樹人幼兒園臺中市私立天祥幼兒園上一人代表人 王天祥 上訴人臺中市私立東峰幼兒園代表人 王玉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巫念衡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楊振昇 變更為蔣偉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公告(下稱110年4月19日公
告)開始受理臺中市110學年度私立幼兒園2至4歲幼兒收費備查申請,內容略謂:欲調整110學年度2至4歲幼兒收費之私立幼兒園,應自該日起至110年5月14日前,依111年6月29日修正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及臺中市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退費辦法(下稱收退費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檢送相關資料辦理備查。上訴人等均於該公告期間內檢附文件報請被上訴人備查,經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31日中市幼教字第1100040725號函(下稱110年5月31日函)回復附表編號2、7至10、14至16之上訴人,及以110年6月17日中市幼教字第1100045334號函(下稱110年6月17日函)回復附表編號1、3至6、11至13、17之上訴人,略以其等所送110學年度2至4歲幼生收費數額較109學年度收費數額,調幅高於109年與105年相比之物價指數漲幅2.74%,建請參考該物價指數數據,倘仍有調整收費數額需求,請於110年6月10日、25日前送達被上訴人,逾期不再受理。另上訴人王慶賜即臺中市私立樹人幼兒園(下稱上訴人王慶賜)報請備查案,曾經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17日中市教幼字第11000453341號函同意備查,惟上訴人王慶賜復考量營運問題而再調高收費數額,報請被上訴人備查,經被上訴人110年6月29日中市教幼字第110004851271號函(下稱110年6月29日函)回復前已備查在案,故不予受理。
㈡被上訴人嗣於110年6月24日公告(下稱110年6月24日公告)
,要求各私立幼兒園應於110年6月28日中午前至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完成收費數額登載,未申請或未通過收費數額調整備查者,請依幼生系統匯入之109學年度收費數額上傳。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110年6月24日公告,致其等登載於全國教保資訊網(網址:https://www.ece.moe.edu.tw/ch/)之110學年度收費金額與報請被上訴人備查之金額不一致,影響其等權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等依法報請備查如上訴狀附表1所示收費金額,公開於全國教保資訊網。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等依法報請備查如上訴狀附表1所示收費金額公開於全國教保資訊網。⒉
三、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第1至4項規定,主管機關就教保服務
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有訂定自治法規及於資訊網站公開訂定或備查內容之權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對外公布之收費數額,須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收取,倘未將收費數額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以超過備查數額、項目收費者,得處以罰鍰或情節重大減收、停招、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等處分,足見主管機關對於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數額、收退費標準及減免收費等,自有審查予以備查之權限,此與被上訴人對不同年齡階段之幼兒有無分別依行為時幼照法第7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或臺中市幼兒學前教育補助方案(下稱補助方案)提供補助,係屬二事。是上訴人等主張:綜合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及幼保單位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對2歲至未滿5歲之幼兒就讀私立幼兒園之收費標準,應無實質審查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就上訴人等所送收費標準予以備查等詞,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等申請110學年度2至4歲幼生收費數額備查案,被上訴
人依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規定辦理並函復「歉難同意備查」。觀諸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第2項(原為第4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私立幼兒園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爰於第2項規定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自訂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可知私立幼兒園於每學年度開始前須對外公布收費數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進行收費;倘主管機關未予備查,實質上發生否准私立幼兒園依其自訂新費用數額收費之法律效果,應認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同意備查之函文,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㈢上訴人王慶賜主張其第1次送件,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
函復,以其110學年度收費數額較109學年度調幅高於2.74%之物價指數漲幅為由,未同意備查;嗣其第2次送件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同意備查,惟再經第3次送件,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29日函復應依前備查結果辦理收費數額登載事宜,不予受理,堪認被上訴人仍否准上訴人王慶賜第3次收費數額調整備查之申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王慶賜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110學年度臺中市幼兒園收費調整審查小組會議係綜
觀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全國消費者物價指數自108年至109年跌幅係-0.23%;自105年至109年漲幅係2.31%;自105年至109年漲幅則為2.74%等情,決議通過以2.74%作為調幅標準,據以進行審核,堪認符合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補助辦法第5條關於補助幼兒全學期收費總額,應符合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額度之規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110學年度收費數額較109學年度調幅,高於上述2.74%之物價指數漲幅,不予同意備查其等如上訴狀附表1所示收費數額,復以110年6月24日公告上訴人等未通過110學年度收費數額調整備查,請依幼生系統匯入109學年度收費數額上傳,合於收退費辦法第5條第2項「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備查後『對外公布』」之規定。且依該規定,上訴人等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應於每年6月30日前報請被上訴人備查,並於備查後對外公布,是對外公布之主體應為上訴人等,復歷來全國教保資訊網公告收費資訊操作流程,均係被上訴人備查後由上訴人等自行上網公告,非由被上訴人主動公開於網站。是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狀附表1所示收費金額公開於全國教保資訊網,並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資為論據。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次按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規定:「(第1項)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第3項)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1個月公告之。(第4項)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第5項)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前5項收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臺中市政府依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第1項及第5項授權訂定之收退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如附表。(第2項)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於每年6月30日前報教育局備查,並於備查後對外公布。……」準此,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訂定之收費數額,係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備查之內容,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並無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未經備查之收費數額,於資訊網站上登載以為公開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另收退費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係要求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於每年6月30日前,將其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報被上訴人備查後,自行對外公布,亦未賦予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對被上訴人請求將未經備查之收費數額公開於全國教保資訊網之公法上權利。
㈡上訴人等私立幼兒園均於被上訴人110年4月19日公告期間內
檢附文件,報請被上訴人備查其等所欲調整之110學年度2至
4歲幼兒之收費數額,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10年5月31日函回復附表編號2、7至10、14至16之上訴人,及以110年6月17日函回復附表編號1、3至6、11至13、17之上訴人,略謂110學年度臺中市私立幼兒園收費調整上限為2.74%,其等之收費調整數額均已超過該比率,未予同意備查。上訴人王慶賜報請備查案,前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函復同意備查後,其復考量營運問題而調高收費數額,再報請被上訴人備查,經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29日函回復前已備查在案,故不予受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訴人等就110學年度2至4歲幼兒收費數額所作調整,既未經被上訴人備查,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未經同意備查之收費數額公開於全國教保資訊網,與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第4項及收退費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原判決以依收退費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等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應於每年6月30日前報請被上訴人備查後對外公布,是對外公布之主體應為上訴人等,且歷來全國教保資訊網公告收費資訊操作流程,均係被上訴人備查後由上訴人等自行上網公告,非由被上訴人主動公開於網站為由,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誤將僅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之上訴人等認定為「登載收費數額於全國教保資訊網之法定主體」,明顯牴觸行為時幼照法第38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且誤解收退費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意旨,復對私立幼兒園調整後之收費數額如何公開於資訊網站存有重大誤解,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至原判決贅述行為時幼照法第38條規定賦予被上訴人對私立幼兒園收費數額之訂定及調整,具實質審查權限,被上訴人未予同意備查上訴人等110學年度收費數額調查,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理由,不論當否,要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予以指摘,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㈢末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為因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明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而依112年8月15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由於本件法律關係並不複雜,本院亦無歧異見解,且不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雖影響上訴人等之權利義務,惟關於本案法律之適用,業經本院詳為說明如上,故上訴人等依112年8月15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廖仲一
附表編號上訴人1鄭文信即臺中市私立小哈佛幼兒園2賴惠淑即臺中市私立大里東昇幼兒園3蔡慧如即臺中市私立多倫多幼兒園4林素貞即臺中市私立艾迪生幼兒園5陳慧宜即臺中市私立東華幼兒園6林益年即臺中市私立欣達幼兒園7陳俊嘉即臺中市私立芽米藝術幼兒園8林金賜即臺中市私立紅蘋果幼兒園9 蔡黃滿惠 即臺中市私立茱麗亞幼兒園10陳芳美即臺中市私立華人幼兒園11李麗美即臺中市私立愛丁寶幼兒園12郭鴻志即臺中市私立精湛幼兒園13鄭睿汯即臺中市私立綠拇指幼兒園14魏麗華即臺中市私立潭子一畝田幼兒園15王慶賜即臺中市私立樹人幼兒園16臺中市私立天祥幼兒園17臺中市私立東峰幼兒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