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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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抗告人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臺、撤銷發回(即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抗告人簡薇玲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真相書信」影本1份,主張該書信上 李惠玉 之印文及按捺之指印,與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經鑑定、審認之李惠玉指印及印文相同,可證明該書信係李惠玉所製作,並依「真相書信」關於李惠玉坦承與 林棋亮 恐嚇抗告人之內容,主張抗告人並無誣告犯行,聲請本件再審。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僅提出書信內文,並無蓋印收件、寄件郵戳之信封,及該書信之字跡,與抗告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案件提出案外人 黃樹桃 簽發本票上之筆跡相符,認為該書信非李惠玉所書寫或寄發,並以上開事證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該「真相書信」是否李惠玉所寄發,似與該書信是否李惠玉所製作無關,且未經專家鑑定,能否逕依該書信之影本而判斷其字跡與案外人黃樹桃之筆跡相符,亦非無疑,則原裁定執此遽謂該書信並非李惠玉所製作,而以其內容不具憑信性,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似有未當。若該「真相書信」上按捺之指印,與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所鑑定審認李惠玉之指印相同者,對該書信是否為李惠玉所製作或經其瀏覽後而按捺指印之判斷,暨其內容之憑信性似非無影響。但為排除文書資料之影本經變造或因影印、複製產生差異之可能性,難以正確判斷書寫用筆、書寫輕重及紙張狀況,以及指紋特徵受背景材質干擾等因素,鑑定之資料應限為正(原)本。則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係不宜據為鑑定分析之「真相書信」影本,而非正本,其有無及能否提出該書信之正本,應先予釐清,此攸關其舉出請求鑑定之證明方法可否實施,聲請意旨尚非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原審未提解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加以釐清,逕以與書信製作無關之何人所寄發,及未經專家鑑定,僅依該書信影本遽認其筆跡非李惠玉所為及該書信非李惠玉所製作,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其踐行聲請再審調查證據之程序尚難謂適法。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抗告駁回(即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罪刑後,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依序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不合法,分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確定之實體判決並非屏東地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係原審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抗告人對該第一審判決亦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原裁定不待其意見之陳述逕予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張永宏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