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上訴人 蘇振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振豪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0時許,在○○市○○○○○○○道前,同時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後,該詐欺成員即對原判決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帳並提領一空而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辯:上訴人是在網路上辦理貸款,有付代辦費,對方告知要美化帳戶,因而被詐騙交付本案2帳戶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坦承犯行,主觀惡性較小,又未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陳如玲法官汪梅芬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