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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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上訴人 李世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09、6244、6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世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暨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欠妥適,乃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僅泛稱:伊有告知因身體因素不適合判處3個月之徒刑,原判決結果與伊當庭訴說內容不同,可否改判處罰金云云,惟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法應併科徒刑及罰金之雙主刑,不得僅量處罰金刑,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張永宏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祐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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