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子銘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僅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為限,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而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雖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已修正為:「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但並未改變、影響辯護人代理上訴權之本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決、102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該裁定正本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予在所羈押之被告本人收受,有其本人簽名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業均已合法送達,並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於被告之辯護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辯護人既非「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而無獨立抗告權,則本件被告得提起抗告之期間計算,自應以被告收受時間起算。被告不服原審裁定,未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逕委由辯護人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其合法抗告期間仍係自111年12月14日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算5日,期間末日為111年12月19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故其抗告期間應於111年12月19日屆滿,亦即被告應於111年12月19日前提出抗告,方屬合法。然被告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由辯護人逕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本院之收件章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