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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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銘選任辯護人蘇千晃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59號、110年度偵字第40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於犯罪事實
一、(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固僅坦承妨害秘密犯行之部分,而否認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被告被訴上揭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臚列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於偵查中曾提供錯誤之行動電話密碼與警方,並於為警查獲前即有丟棄拍攝鏡頭之舉,均足認被告曾有湮滅本案相關事證以避免其犯行遭查察之行為,另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次數甚多、證人人數龐大,參以上述被告前曾試圖湮滅事證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避責而勾串證人或湮滅事證之虞。另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曾因藉拍照為手段強制猥褻他人,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經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與前次經判刑確定之犯罪手法雷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兼衡被告所涉犯罪類型、刑度輕重、本次被訴犯罪之次數、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本身受羈押之人身自由受妨害程度,以及前揭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替代手段予以防免等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著自111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著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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