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8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65號上訴人 陳智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被上訴人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代表人 劉政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因民國108年8月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宜蘭乙型聯合保修廠○○○○○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所屬臺北乙型聯合保修廠前○○○ 黃教彥 拒絕員警酒測一事,向其誆稱可透過立法委員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45萬元處理費協助抽單,不讓軍方查知;復於109年9月間,以黃教彥拒絕酒測遭軍方查核獲悉為由,再次誆稱該立法委員索價100萬元處理費,要求黃教彥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行止,言行不檢,經被上訴人所隸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屬實後,被上訴人據於111年1月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1年1月6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046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判決並未充分說明何以認定被上訴人一次記大過2次之行政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僅以「所維護者乃軍記嚴明之國家法益,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一語帶過,為何國家法益之維護得以凌駕於個人權益,未附理由;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共記載9種懲罰方法,為何僅有記大過2次得以達到懲處之目的,未說明其何以具備最小侵害手段之必要性,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87年服役於部隊,期間長達23年之久,為資深○○○○○,竟向訴外人黃教彥假稱可以20-45萬元費用處理抽單,不讓軍方查知,並要求黃教彥簽立本票100萬元及借據,尚非初犯即可寬待。經被上訴人召開評議會,委員就上訴人違失行為動機、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各款情事予以審酌後,以投票方式決議所為懲罰種類及程度,核予大過2次處分,並未有裁量瑕疵或怠惰,且所維護者乃軍紀嚴明之國家法益,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林淑婷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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