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上訴人 陳昭廷
王浩誠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七、一九八一六、二0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王浩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王浩誠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王浩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ꆼ、原審論以王浩誠販賣第三級毒品五次,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有餘,但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且同案共同被告陳昭廷販賣次數達七次,惡性應重於王浩誠,惟原審就王浩誠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卻重於陳昭廷,有失公平。ꆼ、王浩誠年紀尚輕,素行良好無前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其情可憫之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審剝奪王浩誠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權利亦有「法官造法」、「罪刑專擅」之違法。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此種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王浩誠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併已敘明王浩誠犯罪動機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就其無視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情事,乃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又其他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王浩誠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不能相互比擬;況原審就同案被告陳昭廷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亦較王浩誠為重,並無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執量刑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陳昭廷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昭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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