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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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修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修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郭修偉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五0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案)。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目前正在監服刑中(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郭修偉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至同月十九日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友人住處飲酒,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DG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月十九日七時十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對面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同向前方 徐蕙如 騎乘之車號000—五四七號輕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 蘇志煌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六九五0號自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對於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0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五至八、三三至三五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五、十六、二五、四四至四六頁),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有多次酒後駕駛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未能檢束行為,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及車損,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0毫克,並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