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195號原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元寧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元寧貿易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以「丘比鴨QDUCKFAM
ILY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敷藥用材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元寧貿易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96年1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9504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元寧貿易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元寧貿易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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