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7月之罪,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88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之14,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10月6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10包(合計毛重18.91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2支、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4個及分裝袋35個,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同時被查獲之 王保凱 所有,此據被告於偵審中陳稱明確,並經王保凱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見97年度毒偵字第5749號偵查卷第23頁),既無相當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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