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97度聲減字第1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又15日確定在案。其於民國95年9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2月2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並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又15日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8年2月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107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2月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107號函、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