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㈠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㈡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搶奪及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㈢有期徒刑1年2月及㈣5月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㈥罰金銀元500元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7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
1月(㈠、㈢、㈤部分)、7月(㈡、㈣部分)及罰金新臺幣750元(㈥部分)確定,於93年12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23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之牌照號碼為LP-545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遂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與福元街交岔路口攔檢盤查,而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已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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