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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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乙○○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玖拾捌年伍月起至同年拾月止,分期按月於每月拾伍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7年3月26日函附被告開戶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7年7月8日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2月3日聯壢字第33號函文各1份、被害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幫助系爭詐騙集團之所屬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並使被害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產上之損害,且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致司法機關無法再追得真正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而繩之以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如被告賠償部分損失即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8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再查本件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願與被告以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8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99號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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