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64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乙○○新臺幣拾伍萬元。其中拾萬元部分,應於民國玖拾捌年陸月拾伍日前給付完畢;其餘伍萬元部分,自玖拾捌年柒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各
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告訴人甲○○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以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法履行和解內容,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964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