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原告乙○○
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戊○○(處長)訴訟代理人庚○○
己○○輔助參加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 柯德勝 (民國88年9月19日死亡)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205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自民國(下同)89年5月起陸續以柯德勝之名義出售予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161人,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74,586,317元。嗣原告等4人於94年7月11日以柯德勝已於88年9月19日死亡為由,向被告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乃分別以94年7月2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60867110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有關系爭土地是否併入柯德勝遺產總額核算遺產稅與其相關處理情形,及以94年7月2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60867111號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否應回復所有權等疑義。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4年8月2日北市士第(地)一字第09431139
3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案所附柯德勝之身分證影本並無死亡之記事,另說明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亦以94年8月1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072658號函復略以,依該局現有資料,系爭土地於90年4月20日以柯德勝名義將持分一萬分之一六八五贈與乙○○及丁○○並申報贈與稅在案,因訂定贈與契約日期在柯德勝死亡後,認定該贈與自始不成立,而系爭土地已併入柯德勝名下核課遺產稅。嗣原告等4人於94年8月9日再次向被告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將本案相關疑義報請財政部核示,經財政部以95年6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4015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據貴局來函所報案情略為,被繼承人柯德勝於88年9月19日死亡後,其所遺旨揭土地,在未辦妥繼承前,於89年7月起繼承人逕以被繼承人名義買賣移轉登記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繼承人已將該筆土地『申報』遺產稅…。惟參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書。)所載略以,被繼承人柯德勝在國外死亡,原告柯陳○○未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贈與契約書申報贈與稅,陸續將被繼承人名下的不動產及動產移轉予其繼承人。嗣經人檢舉蓄意逃漏遺產稅後,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查屬實,乃…核定其遺產稅及處罰鍰,惟繼承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其主張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財產事實皆屬被繼承人配偶所有,並非柯德勝之遺產。準此,貴局所報與上述判決所述案情似有出入,其實情究竟為何?又系爭土地究竟是否為繼承取得?有無上揭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宜俟其遺產稅行政救濟確定系爭土地屬遺產且併計核課遺產稅(或核定免徵)後,再憑以認定,並本於職權辦理。三、…本案系爭土地如經查明確屬繼承取得,而繼承人在遺產稅未繳清時即違法將土地移轉他人,為確保遺產稅之徵起,將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倘辦理退還土地增值稅時,應先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明本案之遺產稅及罰鍰是否繳納?倘有積欠,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抵繳。…」被告機關北投分處乃以95年7月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90419300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柯德勝遺產稅核定之情形,經該局以95年7月1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067689號函復略以,系爭臺北市○○區○○段2小段205地號土地已併入柯德勝之遺產核課遺產稅,經其繼承人提起行政救濟,迄今尚未確定。嗣該分處乃以95年7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6081850
0號函復原告等4人略以,因被繼承人柯德勝之遺產稅尚在行政救濟中,故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併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退還原告依「繼承開始之土地公告現值」與依「原規定地價」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差額,併加計自繳納日起至給付日止,按繳納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本件既牽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將系爭205地號土地列為原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柯德勝遺產之核定處分及退還溢繳稅款之抵繳(遺產稅)問題;自有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輔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之必要(本件已定97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5樓調解室試行和解,參加人亦應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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