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386號),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於94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其桃園縣○○鄉○○村○○鄰○○○街○○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同上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2包,而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