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楷勳
       方珮琪
法定代理人  呂淑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英森
原   告  黃荊梅
被   告 台灣之美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櫃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勞小字第56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
日下午5時在本院勞工法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楷勳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珮琪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荊梅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陳楷勳新臺幣(
下同)28,540元;㈡被告應給付方珮琪9,514元;㈢被告應
給付黃荊梅29,06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3人主張前於被告經營台灣之美火鍋店擔任服務生。詎
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9日除夕當日解僱原告 方佩祺 ,並於
同年2月底以生意不佳為由解僱原告陳楷勳、黃荊梅,且未
依約給付薪資,原告方佩祺之月薪為22,000元、原告陳楷勳
及黃荊梅之月薪為25,000元,是被告分別積欠原告方珮琪6,
233元(102年2月1日起至2月9日中午止,計8.5天之
薪資,計算式:22,000÷30×8.5=6,2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陳楷勳27,500元(含102年2月份薪資25,0
00元及2月10日、11日、28日假日上班應加倍發給之薪資2,
500元,計算式:25,000+【25,000÷30×3】=27,5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積欠原告黃荊梅26,667元(含10
2年2月份薪資25,000元及2月10日、11日之假日上班應加
倍發給之薪資1,667元,計算式:25,000+【25,000÷30×
2】=2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勞動
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
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考勤
卡、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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