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5月21日前住雲林縣斗南鎮後庄8號之17即不知情之 陳耀 停所開設之中古車行,選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並利用 陳耀停 連繫原任職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 許鴻文 ,而與陳耀停就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3S0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由甲○○先給付頭款2萬元予陳耀停,餘款22萬元則由許鴻文向和潤公司合作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為甲○○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借款,而由該行於93年6月2日與甲○○簽訂動產抵押貸款契約並貸予甲○○22萬元(撥入陳耀停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雙方約定自93年7月15日起分6期攤還,每期清償40760元外,甲○○須將車輛停放在契約約定處所即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1鄰廣盛3號,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同年6月14日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詎甲○○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將該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遷移上址,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原引擎並換裝引擎號碼ST00000000號引擎得利;甲○○則自同年7月15日起即拒不清償借款,嗣和潤公司依其與第一銀行間之約定,及第一銀行與甲○○之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為甲○○代償該筆借款,並自第一銀行受讓對甲○○之債權而承受第一銀行甲○○動產抵押人之地位後,因該車已遷移改裝,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