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4年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選字第7號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原告 張茂玄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臺灣省 苗栗縣 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台灣省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5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於民國94年12月3日選舉開票結果,得票數為3624票,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告當選縣議員等情,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5年
2月15日苗縣選一字第0950900127號函在卷可按(見94年度選字第7號卷第67、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先後於94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在法定期間之內,其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張茂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選字第5號、第7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本院審酌上開2訴之聲明及被告均相同,本得以一訴主張,且兩造亦均陳明同意予以合併辯論及裁判,為免裁判歧異,爰依首開規定就上開2訴予以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頭份鎮、三灣鄉、南庄鄉)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3624票,並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被告為前苗栗縣議會議長,於94年3月某日決定參加94年12月3日所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第5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然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94年2月某日,向不詳店家購得每盒售價約新臺幣(下同)300餘元之XO洋酒禮盒若干盒,再於同年8月20日,由被告之妻 黃雪美 向 胡明通 址設苗栗縣○○鎮○○里○段○○○號之「廣興茶行」訂購茶葉禮盒100盒(1盒內各有2罐裝茶葉,共重半斤,每盒售價400元),以此供做被告拜訪頭份鎮境內有投票權人時之賄賂禮物,藉欲尋求頭份鎮選民之支持。被告並自9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連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上開禮盒,前往頭份鎮各里拜訪選民達70餘人,並於⑴94年8月23日下午時間,被告偕同其子 陳漢清 攜帶1紅色禮盒同至 陳學琳 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⑵94年8月23日17時30分許,被告偕同其子陳漢清攜帶1紅色茶葉禮盒,同至 吳春鑑 位於○○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⑶94年8月23日傍晚時間,被告持1紅色手提袋,至 古鳳嬌 ( 蔡金興 之妻)位於頭份鎮新華里9鄰崎仔頭21之2號之住處,⑷94年
8月24日上午時間,被告偕同 張秋菊 攜帶數目不詳之紅色禮盒,前往 傅福雄 位於○○鎮○○里○○鄰○○街○○號住處拜訪,⑸94年8月25日下午時間,被告偕同其子陳漢清攜帶1紅色手提袋,至 鍾達光 ( 黃鳳英 之夫)位於○○鎮○○里○○鄰○○○路○○○號之住處,⑹94年8月25日下午時間,被告偕同其子陳漢清攜帶1紅色手提袋,至 陳運進 ( 陳萬琳 之子)位於○○鎮○○路○○○號之住處,⑺94年8月25日19時40分許,被告偕同其子陳漢清攜帶1紅色禮盒,至 洪燕輝 位於○○鎮○○路○○巷○○○號之住處,⑻94年8月28日16時40分許,被告攜帶1紅色禮盒,至 徐金泉 位於頭份鎮新華里7鄰雞心壩30之1號之住處,⑼94年8月28日19時許,被告攜帶1紅色禮盒,至 徐維清 位於○○鎮○○路○○○巷○號之住處,逐一贈送XO洋酒禮盒或茶葉禮盒,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約定渠 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94年8月30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執行搜索後,進而在被告位於○○鎮○○里○鄰○○街○○號住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選民陳萬琳、傅福雄、古鳳嬌、徐金泉、徐維清、黃鳳英、洪燕輝等人之住處扣得XO洋酒禮盒計3盒、茶葉禮盒計30盒、筆記簿1本及名冊11張等物。而被告前揭之賄選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該選舉區相當選民人數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其以此等不正當方法獲致當選,自屬當選無效。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賄選之情事,原告就被告有何賄選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⑵又退萬步言之,即使被告確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起訴書所載之賄選事實。惟,一如原告起訴狀載,得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尚須具備其賄選行為,己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者,始得為之。又此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又經解釋為「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己足,(而)並不以果己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見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而上開具備當選無效之訴要件之條件事實,揆諸前揭法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所示,均非本於原告之舉證並經法院之調查屬實不得輕予認定。
查被告在苗栗縣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共有16人參選之競爭下,得票3624票,距離最高票落選之落選頭張茂玄之得票數3251票,差距373票之多,此有附呈該區各鄉鎮及合計之得票數可稽。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嫌賄選者,充其量最多也僅區區七票之數而己,事實上既明顯不可能「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且因與前述被告所贏超出之票數,相去懸殊,亦不可能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事。⑶更何況,本件被告及其子於八月下旬被指拜訪選民送禮買票之時,根本尚未決定要參與第16屆苗栗縣議員之選舉,其拜訪之對象大多是地方意見領袖,拜訪的目的僅止於徵詢對其本人或兒子參選縣議員之看法及意見,至於致贈之禮盒則係因平常彼此交往之伴手禮習慣,也從未要求受訪者投票支持,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至於化名 陳碧貞 者之指述根本不實。經核閱刑事卷顯示:所有受訪之對象,並無任何一人指述被告曾經表示渠或其子已決定要參選第16屆縣議員而要求受訪者投票支持。更無人提及被告致贈禮盒是為了要求投票支持,是被告既未要求受訪對象投票支持,何來送禮買票之對價關係存在。且從證人陳萬琳、 傳福雄 之證詞中,亦證明被告並未決定參選,而只在徵詢之階段。至於化名陳碧貞之證詞,不但含糊籠統,既無具體之時間與地點,與乎證人必須是到法院陳述其親身見聞之要件不合,尤其本屆縣議員原有選期未到,係政府決定將縣議員,鄉、鎮長提前一年,而與縣長一起在94年12月,同時以「三合一」選舉之方式提前一次舉行,且政府之決定此一新的政策,係在94年7月25日,也正因此,被告才自8月下旬起開始進行徵詢之工作,資為是否決定參選及由誰參選之參考,如何可能如該化名陳碧貞者所證自「今年3月份就開始有在說」「……希望年底選議員時給他支持」足見不實,也不近情理,安能信採?且原告亦未具體指述,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此次苗栗縣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11月28日中選一字第0940005836號函及95年1月5日中選一字第0940006525號函所示:臺灣省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本應於95年2月19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經協調各縣市選舉委員會,於該會5月5日委員會議決議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定於94年12月3日同日舉行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於94年7月25日發布新聞稿,明確指出「今年年底將舉行三合一選舉,並於12月3日進行投票」。被告於同年10月3日登記為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頭份鎮、三灣鄉、南庄鄉)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3624票,並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被告在苗栗縣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共有16人參選之競爭下,得票3624票,距離最高票落選之落選頭張茂玄之得票數3251票,差距373票。被告於94年2月某日,向不詳店家購得每盒售價約300餘元之XO洋酒禮盒若干盒,再於同年8月20日,由被告之妻黃雪美向胡明通址設苗栗縣○○鎮○○里○段○○○號之「廣興茶行」訂購茶葉禮盒(1盒內各有2罐裝茶葉,共重半斤,每盒售價40
0元)。被告自9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連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上開禮盒,前往頭份鎮各里拜訪選民達70餘人,並於94年8月23日傍晚時間,至古鳳嬌(蔡金興之妻)位於頭份鎮新華里9鄰崎仔頭21之2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94年8月25日下午時間,被告偕同其子陳漢清至鍾達光(黃鳳英之夫)位於○○鎮○○里○○鄰○○○路○○○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
1盒,94年8月25日下午時間,被告偕同其子陳漢清至陳運進(陳萬琳之子)位於○○鎮○○路○○○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XO洋酒禮盒1盒,94年8月25日19時40分許,被告偕同其子陳漢清至洪燕輝位於○○鎮○○路○○巷○○○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94年8月28日16時40分許,被告至徐金泉位於頭份鎮新華里7鄰雞心壩30之1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XO洋酒禮盒2盒,94年8月28日19時許,被告至徐維清位於○○鎮○○路○○○巷○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嗣於94年8月30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執行搜索後,於古鳳嬌(蔡金興之妻)住處扣得甄藏極品高山茶禮盒1盒,於陳運進住處扣得XO洋酒禮盒1盒,於鍾達光住處扣得甄藏茶葉禮盒1盒,於洪燕輝住處扣得茶葉禮盒之外包裝手提袋1只,於徐金泉住處扣得XO洋酒禮盒2盒,於徐維清住處扣得甄藏茶葉禮盒1盒。本件被告上開所拜訪及送禮對象,全部都具有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選舉權,均為有投票權之人。94年8月30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執行搜索後,在被告位於○○鎮○○里○鄰○○街○○號住處及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筆記簿1本、名冊11張、茶葉禮盒(甄藏)1箱(內含2盒)、茶葉禮盒(甄藏)紙箱1個、茶葉禮盒(甄藏,含手提袋)4盒,於黃雪美(被告之妻,位於○○鎮○○里○鄰○○街○○號)住處扣得甄藏茶葉禮盒1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於94年3月間在金盛源餐廳,94年3、4月間在頭份天廚餐廳,及94年農曆4月8日左右,在北港媽祖到義民廟管理委員,被告先後3次公開表達參選縣議員之意願,並請在場之人支持等情,已據受保護證人陳碧貞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綦詳(詳見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卷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參以被告前曾於87年間當選苗栗縣第14屆縣議員,實已有參選縣議員之經驗,此次並非第1次參選,當知對於投入競選活動,必須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且近年來各項選舉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籌劃競選活動者,比比皆是,則被告於94年3、4月間即已決定參選,並於公開場合尋求支持,亦與常情無違。另參以依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11月28日中選一字第0940005836號函及95年1月5日中選一字第0940006525號函所示:臺灣省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本應於95年
2月19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經協調各縣市選舉委員會,於該會5月5日委員會議決議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定於94年12月3日同日舉行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於94年7月25日發布新聞稿,明確指出「今年年底將舉行三合一選舉,並於12月3日進行投票」,已如上述,被告既非第1次參選,且係有心參選之人,對上開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相關時程,自必較一般人注意,且依現在之選舉生態及縣議員選舉之規模,被告應無可能在94年10月3日登記為第五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前之1個多月,仍未決定是否參選。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4月間已決定參選並公開尋求支持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其與其子於94年8月下旬被指拜訪選民送禮買票之時,根本尚未決定要參與第16屆苗栗縣議員之選舉,其拜訪之對象大多是地方意見領袖,拜訪的目的僅止於徵詢對其本人或兒子參選縣議員之看法及意見云云,應無足採。
五、本件94年8月20日被告之妻黃雪美,向位於苗栗縣○○鎮○○里○段○○○號之「廣興茶行」負責人胡明通訂購茶葉禮盒
100盒(一盒內有半斤裝茶葉2罐,每盒售價新臺幣400元),且上開扣得之茶葉禮盒確係胡明通所售出,且黃雪美平常較少向其購買,有靠近節慶時,例如中秋節等,才會向其購買等情,業據證人胡明通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綦詳(詳見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卷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參以被告之妻黃雪美為證人胡明通之阿姨,二人關係匪淺,其所為上開證詞應無誣陷之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其僅購買40盒茶葉禮盒云云,應無可採。另參以94年8月20日為農曆7月16日,傳統中元普渡節慶剛過,距離當年中秋節即9月18日尚有一個月左右之時間,其間又無何重要節日,則被告於斯時購買數量龐大之茶葉禮盒,所為何來,實非無疑。參以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扣案之茶葉禮盒等,為其於拜訪地方意見領袖,徵詢渠等意見所致贈等情。顯見被告購入上開茶葉禮盒,其目的確係為供第16屆縣議員選舉送禮之用,應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購得XO洋酒禮盒及茶葉禮盒後,以此供做被告拜訪頭份鎮境內有投票權人時之賄賂禮物,藉欲尋求頭份鎮選民之支持,並自9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連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上開禮盒,前往頭份鎮各里拜訪選民達70餘人,並於上開時地逐一拜訪逐古鳳嬌(蔡金興之妻)、鍾達光(黃鳳英之夫)、陳運進(陳萬琳之子)、洪燕輝、徐金泉及徐維清等,並分別贈送XO洋酒禮盒或茶葉禮盒,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已構成賄選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並無原告所指賄選之情事,被告及其子於八月下旬被指拜訪選民送禮買票之時,根本尚未決定要參與第16屆苗栗縣議員之選舉,其拜訪之對象大多是地方意見領袖,拜訪的目的僅止於徵詢對其本人或兒子參選縣議員之看法及意見,至於致贈之禮盒則係因平常彼此交往之伴手禮習慣,也從未要求受訪者投票支持,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揭贈送茶葉、洋酒之行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查:
(一)⑴被告於94年8月23日傍晚時間,至古鳳嬌(蔡金興之妻)位於頭份鎮新華里9鄰崎仔頭21之2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⑵94年8月25日下午時間,被告偕同其子陳漢清至鍾達光(黃鳳英之夫)位於○○鎮○○里○○鄰○○○路○○○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⑶
94年8月25日下午時間,被告偕同其子陳漢清至陳運進(陳萬琳之子)位於○○鎮○○路○○○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XO洋酒禮盒1盒,⑷94年8月25日19時40分許,被告偕同其子陳漢清至洪燕輝位於○○鎮○○路○○巷○○○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⑸94年8月28日16時40分許,被告至徐金泉位於頭份鎮新華里7鄰雞心壩30之1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XO洋酒禮盒2盒,⑹94年8月28日19時許,被告至徐維清位於○○鎮○○路○○○巷○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嗣經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
94年8月30日,分別至古鳳嬌、鍾達光、陳運進、洪燕輝、 徐玉泉 、徐維清上開住處,分別扣得上開茶葉及洋酒禮盒,且古鳳嬌、鍾達光、陳運進、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全部都具有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選舉權,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拜訪有投票權之古鳳嬌、鍾達光、陳運進、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並分別致贈茶葉或洋酒禮盒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94年3、4月間已決定參選並公開尋求支持,並於94年8月20日被告之妻黃雪美,向位於苗栗縣○○鎮○○里○段○○○號之「廣興茶行」負責人胡明通訂購茶葉禮盒
100盒(一盒內有半斤裝茶葉2罐,每盒售價400元),供作第16屆縣議員選舉送禮之用等情,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又被告拜訪上開古鳳嬌、鍾達光、陳運進、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及其餘60餘人,均係於拜訪前1、2天將想拜訪的對象事先寫好,再逐一拜訪等情,又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案名冊附卷可稽(詳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8、9頁及第18頁),則被告前開拜訪活動係事先經過綿密計畫而為,並非臨時途經路過而為,自堪認定。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自承其曾跟徐金泉說如果有機會出來,請其多幫忙,及跟陳萬琳(陳運進之父)說麻煩其到街坊鄰居聽聽有關其出來服務的支持度有多少之廣泛意見等語(詳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17、18頁)。顯見被告前開拜訪古鳳嬌、鍾達光、陳運進、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住處,並分別致贈茶葉,確係為參選第16屆縣議員選舉而 尋求渠 等之支持無訛。
(三)被告雖以其並無原告所指賄選之情事,被告及其子於八月下旬被指拜訪選民送禮之時,根本尚未決定要參與第16屆苗栗縣議員之選舉,其拜訪之對象大多是地方意見領袖,拜訪的目的僅止於徵詢對其本人或兒子參選縣議員之看法及意見,至於致贈之禮盒則係因平常彼此交往之伴手禮習慣,也從未要求受訪者投票支持,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等語置辯,及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
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前往拜訪之際,並未談及選舉之事等情。惟查:
⑴證人陳萬琳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理時雖具結證稱
被告與其子陳漢清於94年8月25日16時35分許至其住處,告知如果其子陳漢清年底出馬競選縣議員,請其幫忙煮茶水、招待客人及插旗子等雜事。但其向被告稱其已年近80,無法勝任上述工作而推辭等語。被告之來意,係介紹其認識原先並不認識之陳漢清,並探詢陳漢清之人脈,但未請其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被告或陳漢清。被告曾擔任 陳氏 宗親會之理事長,平日逢年過節,會因其較年長而至其住處拜訪,並攜帶禮盒致贈等語(詳見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
7號刑事卷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拜訪陳萬琳時,既稱如果其子陳漢清年底出馬競選縣議員請陳萬琳幫忙煮茶水、插旗子及招待客人等雜務,焉有不請其投票支持之理,證人陳萬琳上開所稱被告未請其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被告或陳漢清云云,顯與人情之常有違。且陳萬琳既不認識陳漢清,且係當日初次見面,何來探詢陳漢清人脈之說。況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決定參選縣議員,已如前述。而被告又僅於逢年過節始會攜帶禮盒至陳萬琳住處拜訪,又據陳萬琳證稱無訛。則被告於上開無何節慶之日拜訪並致贈洋酒禮盒予陳萬琳,若謂非為其參加年底縣議員選舉時請陳萬琳支持,孰能置信。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自承有跟陳萬琳(陳運進之父)說麻煩陳萬琳到街坊鄰居聽聽有關其出來服務的支持度有多少之廣泛意見等語(詳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18頁)。顯見證人陳萬琳上開證詞,無非事後迴護之詞,應無足採。
⑵證人徐金泉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94年8月
28日16時30分許,被告乙○○曾至渠住處拜訪,並與渠閒聊。被告乙○○之祖父與渠祖父是同母異父兄弟,因他們感情很好,方聊到長輩之事。被告乙○○或1個月、或半年、或1年1次,會至渠住處拜訪,多少都會帶些糖果、水果或酒等禮物。調查員在渠住處廚房旁之房間所查扣的DELUNGXO紅色包裝禮盒,係被告乙○○送的,僅說「一點小意思給哥哥」,但被告乙○○並未談論縣議員選舉之事,亦未要求 渠當 忙拉票並投他1票等語(參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惟查,被告於檢察訊問時自承有跟徐金泉說如果有機會出來,請其多幫忙,及徐金泉還嫌被告什麼東西都沒有,卡片、拜訪卡等等都沒有等情(詳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17頁)。參以被告與徐金泉間親戚情誼非淺,尤無於已決定參選而前往拜訪之際,絕口避談選舉之事。顯見證人徐金泉上開被告於拜訪時並未談論縣議員選舉之事,亦未要求渠當忙拉票並投他1票云云,為無足採。⑶證人鍾達光(即黃鳳英之夫)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其子陳漢清2人,於94年
8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證人鍾達光住處拜訪,當時證人鍾達光在樓上午睡,由渠妻黃鳳英接待。陳漢清向證人黃鳳英表示即將訂婚之訊息,邀請證人黃鳳英參加訂婚儀式,並贈送「甄藏茶葉禮盒」,但被告乙○○、陳漢清並未提及參選縣議員之事。而陳漢清係證人黃鳳英、鍾達光2人之學生,被告乙○○夫婦及陳漢清逢年過節,會至證人鍾達光住處聊天,亦會致贈禮品等語(詳見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卷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惟查,被告於檢察訊問中陳稱會去拜訪鍾達光夫妻,係鍾達光夫妻叫他過去談信義國小增班問題等語(詳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7頁)。
互核渠 等所陳,就被告前往拜訪之目的明顯不同。參以依證人鍾達光所言,被告與其子陳漢清與證人鍾達光夫妻2人交情匪淺,則豈有於被告已決定參選後前往拜訪之際,絕口避談選舉縣議員之事。況如被告所辯其前往拜訪其餘地方意見領袖之目的為徵詢對其本人或兒子參選縣議員之看法及意見云云,則豈有於拜訪其一向熟稔之鍾達光夫妻之際,反未為任何徵詢之理。足認證人鍾達光夫妻2人上開事後之證詞避重而就輕,為無足採。
⑷證人洪燕輝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與被告是
因買油漆認識,每年向被告買1至3萬元之油漆。94年7月份,伊向被告買油漆,而被告於過年過節時,偶而會送小禮物給伊。94年8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被告至伊住處拜訪,贈送2罐裝之「甄藏」茶葉禮盒,表示中秋節的心意,但均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等語(參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79至82頁、第84至85頁)。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係因洪燕輝叫他過去討論有關爭取經費興建上埔里水溝加蓋工程,才會過去拜訪洪燕輝等語(詳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7頁)。互核其二人上開所陳內容差異甚遠,且就被告前往拜訪之目的與動機,明顯避而不談。參以被告前開拜訪送禮時間距中秋節尚有24日,是否係為維持生意往來而為之中秋送禮,實非無疑。是洪燕輝上開所為被告送禮係為表示中秋節心意,均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云云,實難採信。
⑸證人古鳳嬌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伊先生(即蔡金興)與被告係一般朋友,因伊先生常至被告店裡買油漆而認識。
94年8月23日傍晚,被告及陳漢清拿茶葉至其家,當時伊先生不在,被告2人說要找其先生聊天,但未談及選舉之事。伊亦不知被告乙○○、陳漢清是否要選舉等語(參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53至54頁)。惟查,被告於檢察訊問中自承去拜訪蔡金興(古鳳嬌之夫)係為徵詢參選縣議員之意見等語(詳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7頁)。且古鳳嬌亦證稱被告平常不會至其家送禮等情(參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53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拜訪古鳳嬌住處送禮,係為參選縣議員尋求支持而為,非為生意往來之酬酢。
⑹證人徐維清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被告係義民廟的主任委
員,伊係管理委員,被告與伊於過年過節時,都會互送禮物。94年8月28日下午7時許,被告有拿茶葉禮盒至伊住處,因7月作完法事,認伊辛苦,方送禮過來,但被告並未與渠談及選舉之事等語(參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69至70頁)。惟查,義民廟為客家人傳統上信仰重鎮,於客家人群聚之地方,具相當之影響力。被告係義民廟之主任委員,徐維清為管理委員,於義民廟之組織內部均屬意見領袖,而被告既辯稱其拜訪地方意見領袖,拜訪的目的為徵詢對其本人或兒子參選縣議員之看法及意見云云,則豈有於拜訪徐維清之際未談及選舉之事之理,顯見徐維清上開證詞之不可採。
⑺又參以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交付賄選
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本件上開收受被告致贈茶葉或洋酒禮盒之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 欲期渠 等甘冒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而於偵查或審判中坦承受賄情事,實亦強人之所難。且若謂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必以行賄者或受賄者於偵查或審判中已自承行賄或受賄之事實,始得據以認定,應非立法之本旨,亦難期得以有效遏止日趨惡化之選風。是本院依被告於94年3、4月間已決定參選第16屆縣議員,嗣於94年8月20日大量購入茶葉禮盒100盒,並於上開時地密集拜訪選區具投票權之選民達70餘人,並分別致贈茶葉禮盒、洋酒禮盒予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等客觀事實,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其與其子於八月下旬被指拜訪選民送禮之時,根本尚未決定要參與第16屆苗栗縣議員之選舉,其拜訪之對象大多是地方意見領袖,拜訪的目的僅止於徵詢對其本人或兒子參選縣議員之看法及意見,至於致贈之禮盒則係因平常彼此交往之伴手禮習慣,也從未要求受訪者投票支持云云,應無足採。
⑻被告雖以其致贈之禮盒係因平常彼此交往之伴手禮習慣,
並無對價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惟查,選罷法90條之1第1項所定投票行賄罪,其所稱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雖財物之致送與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投票之行為間,仍以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但此對價關係並不一定存有絕對之客觀標準,倘授受雙方主觀上認為適當,而依社會通念或生活經驗認為已足以滿足物質需求者,即克當之。本件被告所據以致贈之茶葉禮盒每盒售價400元,洋酒禮盒每盒售價300餘元,已如上述,其價值非低,依社會通念或生活經驗堪認為已足以滿足物質需求,客觀上堪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既認知被告係為尋求支持而予以收受,其對價關係自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拜訪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住處,為尋求渠等支持其參選第16屆縣議員,分別致贈茶葉、洋酒禮盒並經渠等收受,自堪認已構成選罷法第90之1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
七、按依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須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已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既如上述,則於茲所應探究者即為被告所為上開賄選行為,是否足認為有影響第16屆縣議員選舉結果之虞?經查:
(一)依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旨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舉證之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及避免濫訴。」自明。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略以:「某甲與某乙同時參與某選區區域立委選舉,某甲在選舉期間,因涉嫌賄選,被檢察官查獲,惟嗣後某甲仍以一萬票之差距,領先對手某乙,而獲得當選,經某乙向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審理結果,認定某甲在該選區內以鄰里為單位,僱用多名樁腳以金錢賄選,受賄事證明確之選民為一千人,某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行為,已該當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蓋某甲既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驗票結果,賄選行為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某甲當選應屬無效。」有該決議意旨足參,益徵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再者,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係對於以不正當手段賄選而違反競選遊戲規則者所為之處罰規定,該條文既定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應著重在「虞」字之研判,亦即應依候選人賄選行為之手段、方式、及所影響層面大小等而為觀察,並非由選舉之票數結果加以論斷,易言之,應從為賄選行為之候選人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即可謂「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為剖析。
(二)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3624票,並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被告在苗栗縣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共有16人參選之競爭下,得票3624票,距離最高票落選之落選頭張茂玄之得票數3251票,差距373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被告於94年8月20日購入茶葉禮盒100盒,已如前述,而於同年月30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執行搜索後,在被告位於○○鎮○○里○鄰○○街○○號住處、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及被告之妻黃雪美位於○○鎮○○里○鄰○○街○○號住處總計僅扣得茶葉禮盒25盒之事實,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參以被告自承其自94年8月14日迄同年月29日間已密集拜訪70餘人,及已送出茶葉禮盒10幾份等情(詳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18頁)。顯見被告自94年8月20日購入100盒茶葉禮盒起迄94年8月30日間,已送出茶葉禮盒70餘盒。另參以被告於致贈上開茶葉禮盒外,尚有致贈洋酒禮盒予陳萬琳、徐金泉等人,已如上述。則被告賄選之範圍與規模,應非僅如上開被查獲之區區數人,自堪認定。
(三)又依本次縣議員選舉之屬性觀之,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其鄰居親友等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本件被告自9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每戶為一單位,接續親自拜訪頭份鎮轄境有選舉投票權之人,並廣送前揭所購入之洋酒禮盒或茶葉禮盒予選民。是被告上開餽贈之行為,以近半月時間密集為之,揆諸其間之事態發展脈絡,顯係有計畫性為之,並藉由此等送禮之行為,以達成行求賄選之目的。而經選舉開票結果,被告以3624票當選,與落選最高票張茂玄得票3251票,相去僅373票,又如前述,而總計其被查獲之上開賄選行為所可能影響之票數已達31票,又據原告提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稽(詳見本院94年度選字第7號當選無效卷第116至134頁)。另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故所查獲者應在少數,被告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又被告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實難認被告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第16屆縣議員選舉結果之虞,自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且其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當選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吳振富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