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訴人甲○○○
丁○○
70
己○○庚○○○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被上訴人丙○○
號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被上訴人丙○○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乙○○則占用附圖所示F、G、H、I部分,並分別在A、C、D、E及F、G、H部分土地上構築地上物及種植農作物,均無合法權源,經伊多次催請返還,均未獲置理。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人受有損失。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㈠命丙○○將附圖所示A、C、D、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連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並給付伊等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命乙○○將F、G、H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連同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返還,並給付伊等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丙○○之父 賴胖 、乙○○之父 翟能通 二人,於民國三十四、五年間,共同以稻穀二千斤之價格向 劉密 購買,未即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賣尚有翟能通之妻 翟張 快共同參與,鄰居任 張玉枝 知悉是項交易,自購買土地至目前,從未支付租用或佃農報酬予地主,明顯曾經發生買賣,否則豈有平白放棄,上訴人主張,與事實頗有出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為劉密及何與二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人;而被上訴人丙○○占用如附圖所示A、B、
C、D、E部分,乙○○占用如附圖所示F、G、H、I部分,並分別在A、B、C、D、E及F、G、H部分構築地上物及種植農作物,並繳納田賦代金、地價稅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納稅證明書影本、田賦代金通知單、地價稅繳款通知書足據,復經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勘測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正當權源。經查: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辯之前揭買賣事實,惟證人 翟張快 、任張玉枝已分別證述系爭土地買賣之經過。二證人所述內容,差異尚非甚大,雖所述確實買賣時間、買賣價金究係合計二千斤稻穀,抑或各二千斤稻穀,及全數以實物給付,抑或係部分折合現金給付等所有細節,因時間過久,證人無法詳細為完整之記憶陳述,惟二證人就原所有人劉密、何與二人為何要出賣系爭土地,並先找任張玉枝買受,任張玉枝無力購買後,轉由任張玉枝介紹賴胖、翟能通二人共同買受,及賴胖、翟能通業將價金給付完畢等情,則均相符。而證人任張玉枝與兩造間無親屬關係,其陳述過程,並未見其有何虛偽之情,所為證言,堪屬可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二人之父賴胖、翟能通二人向劉密、何與二人購買而得云云,自非無據。上訴人指摘證人所為證言內容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惟限於人類記憶能力,自不可能要求證人將五十幾年前之事實全部為無誤之陳述,其部分稍有差池,益足證明並無串證之情,自不能因有些許出入,而予以否認。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尚有一買受人 翟朝英 云云,與證人任張玉枝之證詞不符,該證人之證詞僅在敘明有買賣關係存在,縱敘述非甚完足,尚不影響上述之買賣關係。又系爭土地因農地重劃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訴外人 郭秋山 蓋章領取權狀,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農地重劃對照清冊可稽,上訴人不知郭秋山為何人,而被上訴人丙○○卻能明白陳稱:郭秋山是代書,他已經過逝了,郭秋山代書是我與我父親共同委託他幫忙領取權狀的,除了劉密所有權人以外,我自己也同時委託郭代書幫我換發權狀云云;被上訴人乙○○亦指稱:上訴人說郭秋山不是代書,這部分可以查,因為郭秋山生前代書事務所就在後壁鄉公所的後面云云,足見被上訴人所指尚屬非虛。況土地所有權狀,係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為重要文書,不會任意交付他人,往昔土地交易,常有於移轉登記前先交付權狀情事,堪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二人之父賴胖、翟能通向劉密、何與二人購買而得。因該法律關係為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關係,非屬無權占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指買受系爭土地者,尚有翟朝英。乙○○並稱:「我與丙○○是同祖母不同祖父,我與丙○○持分不一樣,是因為我們二人不同房,最初是姓賴與姓翟各買一半,後來因翟朝英搬到恆春去,把他自己的持分二分一也就是全部的四分之一賣給丙○○,所以丙○○四分之三,我持分四分之一。」云云。丙○○亦稱:「我叔叔翟朝英賣給我全部的四分之一。翟朝英賣給我的時候,我父親已經過逝了,是我自己買的」云云。與翟張快證稱係其與丙○○之父購買系爭土地之證詞(見一審卷第七一頁),已有不合。證人翟張快係翟能通之配偶,被上訴人乙○○之母(見一審卷第五九頁戶籍謄本,翟張快稱係乙○○之嬸嬸),任張玉枝係被上訴人之鄰居,姑不論關係密切,其證詞難免偏頗,且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上開證人果參與其事,何以與被上訴人之陳述有如此出入?原審據以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於法尚有未合。其次,被上訴人繳納田賦代金、地價稅,僅可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又執有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實有多端,因買賣而交付僅為其一,況被上訴人抗辯所有權狀係劉密及何與二人交與被上訴人之父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買賣關係存在之依據,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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