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訴人乙○○民國6
號在甲○○民國6
在押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四七三三、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夥同 陳偉新 (業經判刑定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共乘一部機車至高雄縣○○鎮○○路○○號「界揚超商」,推由陳偉新攜帶西瓜刀一把,而由乙○○在外等候接應,陳偉新下車入店,亮出預藏在左袖內之西瓜刀威嚇被害人 吳文明 交出財物,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餘元,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所得朋分花用。㈡同月七日十六時十五分,陳偉新與乙○○又共乘一部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二樓「銀河系KTV」,由陳偉新進入上開店內佯裝選片,趁被害人 楊婷文 單獨一人時,逼近被害人身邊以預藏之西瓜刀抵住其腹部,嚇令被害人將櫃台密碼鎖打開,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六千元,得手後,即與在外等候接應之乙○○騎車逃逸,所得朋分花用。㈢上訴人甲○○夥同陳偉新,共同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一月初某日清晨五時十五分,共乘一部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你福氣檳榔攤」,由陳偉新下車佯稱購買檳榔,以近距離逼近被害人 涂淑華 並亮出預藏袖內之西瓜刀,威嚇其交付財物,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二千五百元,得手後,旋與在旁等候接應之甲○○迅速騎乘機車逃逸,所得朋分花用。㈣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陳偉新與甲○○共同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富而樂超商」,佯稱購買香菸、飲料,於結帳之際,以預藏之西瓜刀指向被害人 黃志佑 ,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機內現金一千四百元及黃志佑所有之NOKIA8250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所得朋分花用。㈤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二分,陳偉新、甲○○分持西瓜刀各一把共同進入屏東縣○○鄉○○路○○○號「中日超商」內,揮刀喝令被害人 潘昇岳 交出財物,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櫃台內之財物二千元,得手後逃逸,所得朋分花用。㈥同月十九日四時三十分,陳偉新與甲○○共乘機車至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九九超商」,由陳偉新下車進入店內,拔出預藏之西瓜刀作勢揮砍,威嚇被害人 顧緯豪 交出財物,至使不能抗拒,交付收銀機內一千五百元,得手後,即與在外等候接應之甲○○迅騎機車逃逸,所得平分花用。㈦同月十四日十四時許,陳偉新與甲○○共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亞東通訊行」,由甲○○下車進入店內佯稱欲購買照相型行動電話,被害人 詹陳碧珠 拿出供其觀覽,甲○○趁其不備之際搶奪該行動電話得手,即與在外等候接應之陳偉新共騎機車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又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陳偉新夥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偉新攜帶西瓜刀,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迨強盜得手,即與在外等候接應之乙○○共乘機車逃逸。又夥同甲○○,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攜帶或推由陳偉新攜帶西瓜刀,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迨強盜得手,即由在外等候接應之甲○○共騎機車逃逸。另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甲○○進入通訊行內搶奪行動電話,與在外等候接應之陳偉新共騎機車逃逸。則陳偉新與乙○○、甲○○間,顯係分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其事前縱未有協議,但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以強盜、搶奪罪之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上訴人等所犯強盜、搶奪犯行,皆係選在凌晨、晚間或下午時分,乘被害人獨自一人看顧店內之時段下手。又上訴人等既以攜帶之西瓜刀威嚇被害人,甚或以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身體作勢揮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迫在眉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除心生畏懼外,其自由意識已遭受壓制,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強盜罪論處,其適用法則,仍無違誤。另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強盜、搶奪之事實,係綜合上訴人等及共同被告陳偉新之部分自白,被害人詹陳碧珠、顧緯豪、潘昇岳、黃志佑、涂淑華、楊婷文、吳文明之證詞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共同被告陳偉新之自白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陳偉新之自白是否真實可採?上訴人等究否知情陳偉新攜帶西瓜刀作案?上訴人等與陳偉新有無犯意之聯絡?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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