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肆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路麥當勞旁,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49公克(空包裝重1.30公克),即非法持有而伺機供己施用。嗣於同日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19.3公里處(屬苗栗縣竹南鎮轄區)時,因超速違規遭警攔查而逃逸時,自行撞到號誌桿而查獲上情(同日查獲之安非他命65公克,檢察官另以施用第2級毒品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查獲照片7張及扣押物品清單。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5年5月26日出具鴉片類藥物陰性反應之檢驗報告。
(四)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990001523號鑑定通知書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前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49公克,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顯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5公克標準,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為吸食之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49公克(包裝重
1.30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3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詳見95年度偵字第541號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