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段6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雖未在黃姓宗親會餐會中強調要求與會人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日要投票給立法委員候選人 黃煥吉 ,但如有人問要投給誰,被告會說投給黃煥吉等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證人 黃德權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於餐會中向在場參加人員說 黃氏 宗親要團結支持候選人黃煥吉等語;證人 范秀梅 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於電話中告知此次餐會目的係為了黃姓宗親大團結全力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黃煥吉,讓黃煥吉為黃姓宗親 增光 等語,足見被告係藉宗親會聚餐名義,先讓宗親前來聚餐後,再於餐敍時爭取宗親支持候選人黃煥吉。另證人即新竹縣新埔地區黃姓宗親會常務理事 黃光寶 、會員 黃成修 於偵查中均證稱:不知此次宗親會餐會之事等語,則系爭餐會目的顯非如被告所言基於傳承宗親會抬棺等禮俗之商議,堪認該餐會係被告邀請與其熟識之人,利用免費餐宴之不正利益,要求與會者投票給黃煥吉,而為黃煥吉賄選,原判決就此未詳予審認,有違證據法則。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於電話通知宗親時表示黃姓宗親黃煥吉要競選,大家要幫忙,故要舉辦餐會兼工作會等情,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被告既欲以餐會之名目賄選,故以宗親會餐敍之名以掩人耳目,與會之人於餐會中受免費之招待,如其心中無其他既定人選,即足以因此次免費餐飲之招待而投黃煥吉,是本次餐會已構成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甚明,原判決未思就及此,有違經驗法則。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行求者只要主觀上有行求賄賂之犯意,認知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屬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本件參加餐會者縱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而使被告不符高度階段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但依本案情節,被告應構成低度階段之投票行賄罪,又即使被告缺乏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不成立交付賄賂罪,但亦應成立預備投票行賄罪,原判決未論以行求賄賂罪或預備投票行賄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召開黃姓宗親會臨時會之目的,並非為選舉,乃為討論宗親死亡時抬棺、司儀、接待及善後等事宜,及為重印會員名冊之需而調查會員新住址,伊並未公開表示要支持黃煥吉,僅於私下有人詢問支持對象時,始稱將支持黃煥吉,聚會用餐與選舉無關,並無賄選犯行等語。而經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如發表「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處。本件依證人黃德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證被告打電話邀宴黃德權時,並未說明係為黃煥吉拉票而邀請黃德權與宴,黃德權參加餐宴亦非為支持黃煥吉而蒞場,黃德權並證稱:在餐會時宗親有人問被告支持何候選人時,被告說最好選黃煥吉,餐會現場並無任何候選人或助選人到場,亦無競選宣傳單或旗幟等語,足見被告並無向黃德權為賄選犯行,其支持黃煥吉之言論,屬言論自由範疇,並不違法。證人范秀梅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至餐會現場僅一、二十分鐘便離開至醫院照顧伊先生,因伊在開席前就離開,不知被告在餐會說何話等語,足證被告並無向范秀梅為賄選之犯行。證人 黃兆羽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當初被告沒有說要幫黃煥吉助選,只是宗親會聚餐,當天無立法委員候選人到場,也無懸掛競選旗幟或宣傳單,剛開始伊有去吃一下,後來即到另一處餐會,故被告當天有無公開表示支持黃煥吉,伊不了解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黃兆羽賄選。又黃兆羽係因其子甫過世不久,為向幫忙治喪之宗親致謝,而提供玉泉清酒一箱供餐會飲用,亦不能證明其係為黃煥吉助選而提供酒類。至於公訴人所指「其他姓氏人士約七、八十名至一百名等具有投票權人」,究竟係何人,是否確係新竹地區有投票權之人,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證明被告向其等賄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人范秀梅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於電話中有表示餐會目的係為了黃姓宗親要大團結全力支持黃煥吉等語,但此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否認,且范秀梅於偵查及審理中並無此供述,尚難僅憑其警詢中之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未通知全體宗親會會員、理事參加餐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賄選犯行。上開供述及事實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自無違證據法則。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此次宗親聚餐開會是餐會兼工作會,因黃姓宗親黃煥吉要競選,而請宗親大家幫忙等語,足見被告並無以「餐點」作為賄選之「賄賂」之犯意,而是利用宗親會聚餐時以宗親情誼請宗親為黃煥吉拉票,原判決認被告無行賄犯意,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無賄選犯意,則除認不符交付賄賂或期約賄賂之構成要件外,自亦認不成立行求賄賂或預備賄選罪,上訴意旨謂被告縱不成立交付賄賂罪,亦應成立行求賄賂或預備賄選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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