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與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然其於於94年3月8日,向 吳李梅花 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544元,自94年4月8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應按月清償8,904元之本息,2人並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約定,由吳李梅花將本於上開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裕融公司,而乙○○則將本件車輛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設定動產抵押與裕融公司,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12鄰西門195號,在擔保之債務未付清前,乙○○依約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然乙○○僅繳付分期價金4期,自94年8月8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遷移該車且去向不明,嗣經裕融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並派員前往查訪,始發現人車不明致追索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以其所購買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94年9月間某日傍晚,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處,不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位路人發生車禍而撞毀,當時未向警方報案,伊即將車輛棄置在現場,事後雖通○○○鎮○○路上某家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惟該車廠負責人是否有前往處理,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告訴代理人前往車禍地點查訪,卻未尋獲系爭車輛棄置車禍現場一事,且有關系爭車輛究竟存放○○○鎮○○路之何處修車廠、該修車廠負責人應如何聯繫及有無維修紀錄等事,被告供詞反覆,又無法提出具體資料以說明佐證,實難信以為真。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尚有如下
(二)至(六)之證據可證,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尚難認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
(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裕融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訪視報告書各1份。
(四)告訴代理人前往車禍地點查訪之刑事陳報狀1紙(94年度偵字第4852號偵查卷第37頁)。
(五)員警查訪紀錄表3份(94年度偵字第4852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
(六)證人即鑽輇汽車保養負責人 陳富達 之指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乙○○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與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僅繳納4期之分期付款、對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狡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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