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其係苗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6鄰田寮70之8號,嗣於民國91年間某日起遷出上開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苗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2年10月16日,至台中成功嶺營區報到之92年度10月精誠6501之1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於甲○○收執,而其未按時前往上開第點接受點閱召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之94年10月19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前情。
(二)苗栗縣後備司令部92年12月5日有愛字第0920005286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
(三)苗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精誠6501之1號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份。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21號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之影響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
6條第2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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