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
庚○○辛○○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叁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對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零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對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對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二百萬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由農業信用保證金為擔保,其中四十萬元由被告本身信用擔保),借款期限均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到期,共一百八十期,每月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嗣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即依約未清償本息,尚欠二筆借款本金合計為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二百萬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由農業信用保證金為擔保,其中四十萬元由被告本身信用擔保,借款期限均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到期,共一百八十期,每月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嗣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即依約未清償本息,尚欠二筆借款本金合計為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向原告借款而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償還借款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B書記官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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