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原告有限責任屏東縣德明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姿蓉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止,分為八十四期,按月於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三萬六千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並加計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陳姿蓉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繳交三萬六千元本息後,即未依約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訴外人陳姿蓉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係此一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責連帶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還款紀錄各乙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訴外人陳姿蓉所欠原告金額不爭執,願意以扣薪方式向原告清償。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姿蓉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止,分為八十四期,按月於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三萬六千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並加計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陳姿蓉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繳交三萬六千元本息後,即未依約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訴外人陳姿蓉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係此一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責連帶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並願以扣薪方式向原告清償等語。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姿蓉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訴外人陳姿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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