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
原告 范姜禎 被告聯鋼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作訴外人慈濟大學之教職員宿舍工程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委伊出車協助浪板吊裝工作,而伊每次出車工作後乃均經被告所屬工地人員即訴外人 黃俊傑葉博文顏聖育 等人簽認,被告應負擔之工程款(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詎伊迭向被告追索上開款項乃均遭拒,為此乃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伊於向訴外人慈濟大學承包該校教職員宿舍工程後,乃將其中鋼骨吊裝、基礎螺栓埋設等細目發包予訴外人 喬成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成公司)承作,嗣訴外人喬成公司乃再委由原告出車協助吊裝,而訴外人喬成公司人員如不在工地而需用吊車時,伊之現場人員乃遵該公司囑付而聯絡原告出車到場,並於工作後於其所提工作單上認簽以證明其已到場,伊就該吊裝工程僅與訴外人喬成公司存有承攬關係,且伊並已依約如數給付工程款予其領受完畢,今伊與原告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請求伊應給付其系爭承攬工程款自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承作訴外人慈濟大學教職員宿舍之前開工程期間,乃由伊出車協助浪板吊裝之工作,而伊每次出車後乃均經被告所屬工地人員簽認無誤,總計出車費用含稅應為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簽單簿、收款表、雇用起重機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於承攬訴外人慈濟大學教職員宿舍新建工程後,乃將其中鋼骨吊裝、基礎螺栓埋設等分項發包予訴外人喬成公司承作,雙方約定就承攬項目,承攬人乃須自備現場施工所需人力、機具、耗材等物項完工,而被告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計價付款予訴外人喬成公司完畢乙節,此有工程發包估驗計價表、訂購單、工程承攬規範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於鋼骨吊裝部分委由訴外人喬成公司施作後,其乃再將之分包予原告,並交代如其員工不在場時,可直接聯絡原告提供吊車,後被告工地人員始依此請求原告到場並為簽認等情,亦經被告原派駐工地人員即證人黃俊傑到場具結證述在卷,是被告於承攬上項工程後既已將鋼骨吊裝部分轉包予應自行提供機具到場之訴外人喬成公司施作,其自不可能另行付費再就屬該吊裝分項內之機具出車部分委請原告到場為之,被告現場人員就到場之吊車所屬所認知者自應為訴外人喬成公司所提供,且依原告所提之收款表、簽單簿上大部亦均載明「客戶名稱」、「使用公司行號」、「承租人」為訴外人喬成公司,原告於出車之時自均應已知悉該處之吊裝工程係由訴外人喬成公司所負責承作並為其所委託,證人黃俊傑上開所述內容自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今被告就系爭吊裝工程既係委由訴外人喬成公司全權負責,其就吊裝之出車自僅與之成立承攬關係而與原告無涉,而被告現場人員就原告之出車既僅係基於訴外人喬成公司下包所屬事務始行認簽,此之簽認自僅有確認其曾到場施作之性質,其就此亦無另行與原告成立次承攬關係之合意,原告自不得據此而認兩造業已另行成立出車之承攬關係而主張被告應給付該諸工程款者,是兩造既無任何承攬關係,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