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壹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復承前揭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魏老師健康養生館(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一台(含IC板一塊,與之前為警查扣之機台為同一機台,僅換裝新IC板一塊),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適有客人甲○○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經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二)證據部分:
1、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魏老師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而該養生館並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該養生館員工 魏國順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經警前往該養生館臨檢時,於該館騎樓處確有擺設一台電子遊戲機,並查獲甲○○正在該處打玩該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則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參,復有「劍龍」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現金五百元扣案可佐,均堪認屬真實。
2、至被告雖辯稱:伊是自已買來玩云云,惟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因同一電子遊戲機台擺設於高雄市○○區○○○路七○之一號「心味館」前為警查獲而移送在案,倘若上開機台確僅係供被告自行打玩,何以又會擺設於上開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場所,其用意為何,已足使人懷疑。且該電子遊戲機為警查獲前已有插電營業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何以該電子遊戲機於被告未打玩時會將之插上電源?若被告真係要自行打玩,屆時再插電開機即可,無須隨時插電以浪費電源才是,足證被告所辯並不符合常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先後二次在其所經營之「心味館」及「魏老師健康養生館」前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部分(即魏老師健康養生館前擺設電子遊戲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好,雖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之秩序不無影響,惟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台僅一台,且時間共僅四天,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一台(含IC板二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二百十元、五百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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