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 徐惠美 邀同被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九(浮動利率),目前請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九。如未按期清償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者,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徐惠美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詎徐惠美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係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按原告依被告提供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求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交易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基本利率表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徐惠美邀同被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三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按月清償本息,目前請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九。如未按期清償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者,應支付違約金。而徐惠美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經原告依被告提供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求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及分配表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違約金及求償餘額等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二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