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在高雄縣○○鄉○○路茄萣電信局旁之「路邊攤」檳榔攤內打掃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摩托羅拉牌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以乙○○名義申請,由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得手後將上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內使用,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則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茄萣鄉之 陳明德 議員候選人競選服務處,贈送不知情之丁○○使用,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海邊,轉送一名為「 吳宏鑫 」之人使用。
二、丙○○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之「冠天下遊藝場」二樓某撞球場內,因不詳原因,意圖使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所長 葉振耀 受刑事處分,虛構茄萣分駐所每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至十二時許,向「冠天下」電玩店收取賄賂二萬元,且所長都是親自到店內收錢之事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至高雄縣警察局一一0報案台,向高雄縣警察局誣告茄萣分駐所所長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至十二時許,高雄縣警察局督察室、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督察室員警共計十餘人,據丙○○之告發內容前往上開「冠天下遊藝場」埋伏蒐證,未發現茄萣分駐所所長或其他員警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而調閱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租用人資料,始循線查知丙○○涉案,經其在警訊中之自白而查獲上情,再經丙○○之同意,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丙○○住處二樓,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人資料、高雄縣警察局一一0報案台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誣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誣告他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據任何事證誣指他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均有可議之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竊盜犯罪所得之利益匪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