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棒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補充如下:二人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後於同日三時,共同○○○鄉○○路○○○巷○○○號前處,二人均下車,由乙○○把風,偽裝正在該處使用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而甲○○則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選物販賣機(此部分毀損未經被害人 賴志金 提出告訴),已著手行竊,然並未竊得該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即遭現場路人 蘇思明 發現,甲○○與乙○○逃離現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⑷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⑸查獲照片十張、⑹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對於右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毀損「鮮多超市」外丁○○所有之選物販賣機玻璃之目的係在竊取機內之物品,是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丁○○領回,是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所受之財物損失不高,二人係因挾取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未果,一時糊塗,始有上開犯行,及犯後業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及棒球棒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