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沈福賢 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止,按月繳納本息,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九.三0(浮動利率)。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沈福賢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未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沈福賢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止,按月繳納本息,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九.三0。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應支付違約金。而沈福賢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未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均與原告前開陳述事實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