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四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O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甲○○於上述強制戒治期間內,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被告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O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及在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一日採尿送驗後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先後送請長榮大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分析法(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二次檢驗結果確均呈現有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六頁、第七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紙(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五頁)在卷可稽。另按「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四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O號裁定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分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陷溺惡習已深,惟其所犯罪行乃自戕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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