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肆枚(其中參枚之署名為複寫)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移送聯人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應更正為「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四枚(另三枚之署名為複寫)及指印二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具收據之性質,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甲○○冒用「乙○○」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偽造之署名,自係表示「乙○○」本人簽收之私文書,是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乃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該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視為一行為。至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處分外,並未有其他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好,惟其無照駕車為警查核被獲後不思戢止非行,反思逃避責任,偽造署押,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甚為可訾,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四枚(其中三枚之署名為複寫)及指印二枚,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