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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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雨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雨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雨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22時2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見 陳昱宏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於車上,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後於翌日(16日)早上,將該機車棄置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司法二村路旁,嗣陳昱宏於同年月15日23時4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於上址扣得機車1臺,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宜蘭火車站,以手機上網,使用顯示名稱為「WISHKUO」之臉書帳號,於「宜蘭大小事」之臉書社團內張貼文章尋求他人幫助伊買票坐車返家, 張桓綸 見該訊息後,即私訊郭雨哲並與郭雨哲相約於宜蘭火車站碰面,詎兩人碰面後郭雨哲明知其僅需張桓綸為其購買宜蘭至花蓮之車票即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向張桓綸佯稱伊欲搭車返回臺南云云,使張桓綸陷於錯誤,交付郭雨哲宜蘭至臺南之自強號車票1張(票價955元)後離去,郭雨哲再持該車票前往售票處退票再改買宜蘭至花蓮之復興號車票1張(票價143元),騙取差額812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案經陳昱宏、張桓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雨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宏、張桓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站購票交易明細查詢表、監視器時間順序排列表、被告行進時序魚骨圖、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6頁。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得車票差額812元,既係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解,茲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變更後之上開論罪法條,被告業由本院告知在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得,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守法精神,又濫用社會善心而無踏實得利之思,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陳昱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宣告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乃上開車票之差額812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昱宏,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意旨,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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