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十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參拾點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重零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無償收受綽號「 阿興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三十點四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二包,共淨重三十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重零點三二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三十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重零點三二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三十點四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2020
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達三十點四公克,已逾五公克以上,超過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三十點四公克)、大麻煙草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大麻之外包裝袋已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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